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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尹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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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5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第5层。
负责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祥忠,邵阳市律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
负责人李拥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祥忠、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和被上诉人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XX系湘EXXX69号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还向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2014年5月19日,尹XX驾驶车牌号为EA3969货车从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鸿达碎石场运输一车碎石到邵阳大道东互通地段卸货完毕准备返程,在对车辆轮胎进行检查时,发现车辆右后轮胎有一石头,在其用手清除石头时,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其本人受伤。尹XX受伤后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1、眼球破裂伤;2、眼内容物脱出;3、眼内异物;4、视神经挫伤;5、角膜异物;6、眼睑异物。同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眼球破裂伤;2、眼内容物脱出;3、眼内异物;4、巩膜缺损;5、前房积血;6、视网膜脱离;7、视神经挫伤;8、角膜异物;9、眼睑结膜异物;10、右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同日,尹XX又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眼内异物(右);2、外伤性白内障(双);3、前房积血(右);4、眼睑异物(双);5、手术后状态(右眼清创缝合+巩膜探查+异物取出+左眼角膜异物取出术);6、视神经挫伤(右)。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手术治疗,于同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眼内异物(右);2、并发性白内障(双);3、前房积血(右);4、眼睑异物(双);5、手术后状态(右眼清创缝合+巩膜探查+异物取出+左眼角膜异物取出术);6、视神经挫伤(右)。2014年8月22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XX眼球破裂伤od、眼内容物脱出。d、眼内异物od、行手术治疗后,现VOD无光感,构成四级残疾。”
原审法院另查明,尹XX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尹琴缘,二女儿尹姻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尹XX是否是本次事故的第三者;2、尹XX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成为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对象。3、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车辆轮胎故障停放在道路边,原告在排除轮胎上的石块过程中,因车辆轮胎爆炸而受伤,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原告尹XX虽然为车辆驾驶人,但事发时,原告在车辆以外被本车所伤,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
关于焦点2。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保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中并没有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有效救助,保险人以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与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不符,故对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拒赔尹XX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因本次事故应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420元;误工费,因尹XX不能提供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0498元/365天×95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3143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5623元/365天×14天=1366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20年×70%=117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13年×50%×70%+6609元/年×14年×50%×70%=6245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2880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尹XX11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尹XX118806元。三、驳回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尹XX负担412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160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尹XX在原审诉讼中仅提交了一份证明证实事故的发生系车轮胎爆裂致使其受伤。其在受伤后,既没向公安交警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不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合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尹XX的伤害是没有侵权人的。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他人遭受损失的人员,并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上诉人尹XX的伤害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判令甲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尹XX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尹XX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充足的依据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尹XX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员范畴,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尹XX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原审在计算本案交强险时,未计算医疗费1万元是错误的,且原审对第三者责任险未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尹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尹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除对乙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药费不认可外,其余均认可。
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对交强险的赔付未计算1万元的医药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尹XX于2014年5月19日所受的伤害是否是其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造成的;2、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车外检查车辆轮胎时被本车所伤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3、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是否应剔除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药费和扣除绝对免赔额。关于第1个焦点即尹XX2014年5月19日所受的伤害是否是其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造成的问题。尹XX在原审诉讼中,虽然只提供了邵阳市鸿达碎石场及李顺龙、尹学雄的证明,证实尹XX于2014年5月19日所受的伤害是其在检修投保车辆轮胎时,被爆胎致伤,但其还提供尹XX受伤后接诊医院的病历记录记载其所受伤害,是系其检修轮胎时被爆胎后大量异物击伤,因此,原审认定尹XX于2015年5月19日所受伤害,是系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中国联合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出尹XX所受的伤害不是系投保车辆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焦点即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车外检查车辆轮胎被本车所伤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轮胎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驾驶员对车辆的轮胎进行必要的检查,是驾驶员为保证车辆安全行驶所必须采取的措施。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尹XX在下车检查中,发现车辆轮胎有石头挤压,即采取排除该石块的措施,其目的是保证行车的安全,其在排除轮胎石块过程中,因轮胎爆炸造成其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的意外情形,应视为交通事故。尹XX虽然是驾驶员,但其是在车外受到投保车辆意外事故的伤害,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其符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条件,应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两上诉人提出尹XX作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案事故时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3个焦点即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是否应剔除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药费和扣除绝对免赔额的问题。按照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除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还包括1万元的医药费、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因尹XX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只要求交强险赔偿11万元,故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照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只对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外的其余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尹XX对交强险的赔偿没有要求赔偿1万元的医药费,故在计算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该1万元后才予以赔偿,原审未扣除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同时,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其绝对免赔额为1千元,原审对此1千元的绝对免赔额未扣除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第二项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尹XX118806元为由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尹XX1078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676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尹XX负担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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