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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畅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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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7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畅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桥,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负责人唐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市畅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畅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制作《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号码:52635391900146774710)一份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号码:12635391900112149279)正副本,其中正本交付畅运物流公司,副本留底,同时向畅运物流公司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畅运物流公司、车辆信息:号牌号码、厂牌型号:东风DFXXX10A9自卸汽车、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保险时间: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险别栏中购买了九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104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按条款规定执行、在特别约定栏中第4)本车附加特种车特约条款,具体内容详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此条款内容均为黑体字)。在其尾部有:“免责条款声明:1.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本条款一式二份,保险合同双方各留有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此条款内容均为黑体字)。畅运物流公司在免责条款声明的内容上加盖公章。同时,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第2条:“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条款内容均黑体字),畅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印章。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22时许,畅运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童志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104038201305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4日22时10分,童志明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西区矿务局洗煤厂便道路段时,因观察不力,该车货厢前桩与上方运煤索道相撞,造成货车乘车人夏益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童志明负全部责任,夏益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货车修理费用为2060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行驶证上载明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车,品牌型号:东风牌DFXXX10A9。
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专用)》、货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编号:N0:0318630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畅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车辆与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明确告知畅运物流公司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理赔,畅运物流公司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在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告知并对文字进行加黑处理,足以引起畅运物流公司注意,且畅运物流公司在上述两份材料中的确认知晓和理解免责条款内容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向畅运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畅运物流公司应当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畅运物流公司所有的川DXXX13号车辆投保单、保险单和行使证中均明确载明为自卸车,在行驶中因车厢未落下致使货厢前桩与上方运煤索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中特种车特约条款免除赔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畅运物流公司主张车的行驶证载明是重型货车并非特种车辆,与法院查明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畅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攀枝花市畅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畅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损失即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条款,按照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三)、(四)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采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同时,“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这一内容应当由投保人自己手书形成。某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是自卸货车,不属于特种车辆,某保险公司按照《特种车特约条款》的免责条款拒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0601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采用加黑粗体字,畅运物流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盖章予以确认,并且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监会规定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应当以司法解释为准。因此,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畅运物流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涉案被保险车辆属于自卸车,而畅运物流公司投保的自卸车包含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的《特种车特约条款》中,涉案被保险自卸车就是特种车。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畅运物流公司为涉案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本车附加特种车特约条款”,畅运物流公司持有的《机动车保险单》也特别约定“本车附加特种车特约条款”。因此,《特种车特约条款》对畅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畅运物流公司主张涉案被保险车辆不属于特种车,《特种车特约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上诉意见,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相悖,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畅运物流公司上诉提出保监会在《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对于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属于保险业的行业规范,保险行业均应当遵照执行的上诉主张,因保监会的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发布,而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针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条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对于《特种车特约条款》“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损失即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平安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采用了有别于其他保险合同条款字体的黑体加粗字体予以区别,另外对于《投保单》中加盖畅运物流公司印章的“投保人申明”处载明的“2.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这一内容,某保险公司也采用了有别于其他申明内容字体的黑体字予以区别。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其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当履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畅运物流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攀枝花市畅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廖兴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彭 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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