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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喻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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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
负责人李成,系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楚华,新邵县龙溪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喻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上诉人喻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湘K****8牌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喻XX。喻XX于2014年3月20日为湘K****8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了喻XX缴纳的强制保险费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费3624元,还向喻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PDXXX01443250000009
168,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即死亡致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为:PDXXX0144325000000538,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4年7月18日下午4时30分,喻XX驾驶湘K****8自卸货车从冷水江市运一车煤灰到新邵县龙溪铺镇新邵县羊城新型环保砖厂销售。喻XX在砖厂卸煤时,因煤灰不能全部卸下,随车而来的刘炳光主动上车用钯子将余下的煤灰往下卸,随后下车。湘K****8自卸货车边往前移边降货箱时,货箱搭挂在砖厂三相供电线的火线上,致站在车下的刘炳光因与车身相触而触电身亡。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6日做出决定,认定此次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由车主喻XX承担主要责任,新邵县羊城环保砖厂负次要责任。死者刘炳光(系农民)的近亲属有:配偶曾新霞、儿子刘润涵(住冷水江市,2004年3月4日出生)、女儿刘紫含(住冷水江市,2011年8月28日出生)。刘炳光死亡后,其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8372元/年×20年=16744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01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刘炳光生前需抚养的有儿子刘润涵(事发时年满10周岁)、女儿刘紫含(事发时年满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09元/年×24年÷2﹦793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炳光死亡,其近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万元。以上损失共计306762元。喻XX、死者近亲属、新邵县羊城新型环保砖厂就此次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7月2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由喻XX、新邵县羊城新型环保砖厂共同赔偿曾新霞及子女善后赔偿款共计叁拾陆万元(360000),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工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二、付款方式:喻XX、新邵县羊城新型环保砖厂自签字后,一次性付清贰拾陆万元,余款壹拾万元由喻XX于2014年9月15日12时全部付清;三、协议自三方签字后,当事人曾新霞自行将刘炳光尸体运回安葬,由新邵县羊城新型环保砖厂另行支付曾新霞叁仟伍佰元整;四、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捌份。三方当事人各一份,龙溪铺镇调解委员会、金竹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禾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新邵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各一份”。喻XX方负80%的责任,新邵县羊城新型环保砖厂负20%的责任。喻XX方已经支付死者的配偶曾新霞290000元,新邵县羊城新型环保砖厂支付死者的配偶曾新霞74500元。喻XX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到某保险公司处理赔,由于喻XX当时急需钱,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了《关于湘K****8车辆事故的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被告)认可本案的所有损失20万元整因该车未买不免赔,需扣减20%的免赔率,即甲方实际赔付乙方(原告)的金额为16万元整;2、甲方在确认受害人刘炳光家属拿到乙方的全部赔款后,由甲方直接将16万元赔款支付给乙方喻XX。3、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触电事故”就此一次性结案,今后就湘K****8车辆喻XX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触电事故”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喻XX16万元。喻XX认为某保险公司还没有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于2015年3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喻XX、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喻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负有对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喻XX于2014年7月18日下午4时30分在新邵县羊城新型环保砖厂驾驶湘K****8自卸货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刘炳光死亡,造成了损失共计306762元。喻XX向死者刘炳光的家属曾新霞方赔付了290000元,新邵县羊城新型环保砖厂向死者刘炳光的家属曾新霞方赔付了74500元。在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某保险公司负有向喻XX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喻XX11万元,之后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喻XX117073元[(306762-110000)×70%×85%],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喻XX赔付了16万元,还需实际支付喻XX67073元。故对于喻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喻XX保险赔偿金67073元;(二)驳回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喻XX在事故发生后与新邵县新型环保砖厂对死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喻XX和新邵县新型环保砖厂按二八比例承担责任,但该调解协议是在保险公司未参加的情况下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经喻XX和保险公司协商,将喻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损失确定为20万元,免赔率15%变更为20%,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内容的协商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规定;喻XX是在付清死者赔偿款后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是合法有效的,没有欺骗、胁迫的情形,且喻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多年道路运输经验,对协议内容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利用优势逼迫喻XX签订协议错误;保险公司与喻XX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一次性赔偿了结协议,协议约定该次事故已经赔偿终结,双方均不得相互主张权利,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喻XX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原审认定协议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喻XX只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赔偿,并未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审对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超出喻XX的诉讼请求,对全部事故损失重新确认也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喻XX的诉讼请求。
喻XX答辩称,喻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发生第三者伤亡事故时,应当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才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仅对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未涉及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喻XX为其名下湘K****8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7月18日,喻XX驾驶车辆在新邵县羊城新型环保砖厂内卸货,该车车厢挂搭在砖厂的电线上,致使刘炳光接触车身后触电身亡,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喻XX与刘炳光亲属对刘炳光死亡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虽喻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湘K****8车辆事故的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低于喻XX向刘炳光亲属支付的赔偿款,但该赔偿协议系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认的,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当事人对民事权利有处分的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喻XX和某保险公司都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关于湘K****8车辆事故的赔偿协议》部分条款不合法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错误适用了法律规定。喻XX主张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未包含在赔偿协议处理范围内,根据《关于湘K****8车辆事故的赔偿协议》第3项约定“本次非交通事故引发的触电事故就此一次性结案,今后就湘K****8车辆,喻XX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触电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款已经明确湘K****8号车辆触电事故一切损失均已在本赔偿协议中调解处理完毕,并未保留喻XX就损失单独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权利。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协议后还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关于湘K****8车辆事故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其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喻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共计2726元,由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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