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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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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3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18时30分许,李XX驾驶湘AXXX64小车沿31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隆回县城东工业园路段时,与从县城往北山方向行驶的由陆文斌驾驶的湘EXXX88摩托车相撞,造成陆文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陆文斌负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李XX一次性赔偿了陆文斌医疗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11410元。李XX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3410元。车辆湘AXXX64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时间均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1049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隆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事实清楚,可作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及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陆文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8985.5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128元(7440元×31%×20年),护理费6640元(21836元/365天×111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复费李XX主张3000元,但无法定发票,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陆文斌损失81908元(46128元+6640元+664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500元);陆文斌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的10%后,由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陆文斌损失21291.86元:{(28985.5×(1-10%)]+3330元+1000元)}×70%;李XX因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3410元,应由陆文斌在其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410元由陆文斌根据事故责任赔偿423元(1410×30%),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987元(141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X车辆损失费987元;二、由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X8190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XX21291.86元;三、上述款项共计104186.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款专户(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李XX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要求追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陆文斌为第三人,并申请对陆文斌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陆文斌的摩托车修复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要求追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陆文斌为第三人,并申请对陆文斌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陆文斌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适当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陆文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会使陆文斌的利益受到损害,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会对陆文斌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故对上诉人主张追加陆文斌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对陆文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对陆文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XX与受害人陆文斌在交警部门的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XX已支付给陆文斌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以后期治疗费的形式支付给陆文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1432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陆文斌摩托车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姜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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