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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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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化县人民法院 2015-03-25

原告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游和清,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中,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新化县环卫所)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国初、李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县环卫所法定代表人游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环卫所诉称:2013年11月底,原告新化县环卫所新购五菱牌面包车,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陪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20万元。2014年1月28日,该车进行了登记落户,车牌号为湘KXXX36。2014年5月3日凌晨4点10分左右,停放在新化县上梅镇福景山社区36号楼边空隙地的湘KXXX36面包车突然起火,大火波及到相邻的湘KXXX86小车和湘KXXX43面包车,三辆车均被烧毁。同时,大火造成旁边的孙新治烧伤及孙新治和周雪英房屋财产烧毁的事故。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新化县公安消防大队报案及被告申报事故,新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为:1、可以排除电线原因引发火灾;2、可以排除车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3、不可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4、不可排除油品泄露遇火源引发火灾。同时新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认定此次事故损失总额为259650元,其中湘K8886小车损失199090元,湘KXXX43面包车损失16000元,湘KXXX36面包车损失37260元,孙新治财产损失3100元,治疗烧伤医疗费用1800元,周雪英财产损失4200元。此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共计22419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出具理赔报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理赔款项,但被告一直没有做出理赔结论。原告为了安抚受害的第三者,在被告没有赔付的情况下,按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数额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新化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五菱牌面包车湘KXXX36在联合财产保险新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是事实,联合财产保险新化公司可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这一事故可能是人为纵火所致,如公安机关侦察认定该事故系人为纵火,被告可向纵火人进行追偿。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依约进行赔偿是不对的,这个案件涉及到刑事案件,需要时间等待案件破获。原告的索赔资料也仅限于索赔申请及报告,没有提供实际上已向其他受害人赔偿到位的材料,被告向原告赔偿,必须要原告拿出原告已赔偿的依据,这也是一直没有办理保险赔偿的原因。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新化县环卫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新化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
3、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城管局证明。
以上证据1-3,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人代表的身份情况。
4、湘KXXX36号车辆登记信息,以证明该车是经过合法登记的车辆。
5、保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6、理赔申请报告,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提交了理赔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7、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以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
8、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证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9、火灾赔偿协议及领据,以证明原告已向四位受害人达成了火灾赔偿协议及支付了相应款项。
10、移送案件通知书,以证明案件曾经由公安消防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移送,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11、上梅派出所证明,以证明案件在移送以后,案件一直在调查之中,没有正式立案。
12、杨锦云调查记录;
13、周雪英调查记录;
14、安寿治调查记录;
以上证据12-14,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及达成协议进行赔偿的事实。
15、保险合同,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对原告新化县环卫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虽有不合理的地方,但价格认定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保险的限额,所以被告也不提异议。证据9,原告与孙新治等其他受害人于2014年8月20日已达成赔偿协议是事实,但是当时候没有支付赔偿金。可能现在原告已经向孙新治等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但是领据的日期提前写到2014年8月20日左右,所以对该证据上的日期不认可。原告是在起诉以后进行赔偿的。现在原告已经赔偿的话,被告向原告赔偿也是合理合法了;证据10、11、12、13、14、15,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新化县环卫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5、6、7、8,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认可原告与受害人孙新治、周雪英、杨锦云、安寿治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但不认可付款时间,认为原告是在将本案起诉到本院以后才对这些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但被告对此质证异议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11、12、13、14、1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23日,原告新化县环卫所为其新购的五菱牌面包车(公务执勤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陪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0213431305060332001122,其中载明:1、被保险人: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2、投保车辆:五菱LZXXX30JF型六座至十座客车(发动机号码8DAXXX1028,识别代码LZXXXA5D8174051)、3、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3日59分59秒止。机动车辆保险单号为02134305060335001345,其中载明:1、被保险人: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2、投保车辆:五菱LZXXX30JF型六座至十座客车(发动机号码8DAXXX1028,识别代码LZXXXA5D8174051)、3、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4、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2014年1月28日,原告新化县环卫所为投保的五菱牌面包车登记落户,登记证书编号为430010330887,行驶证编号4340008109649,车牌号为湘KXXX36。
2014年5月3日凌晨4时10分许,停放在新化县上梅镇福景山社区36号空隙处的湘KXXX36牌车辆起火烧毁,并造成停放在其左右的两辆车烧毁:其中一辆为安寿治所有的长安牌SCXXX5E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KXXX43,另一辆为杨锦云所有的北京现代牌BHXXX0JF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KXXX86。同时,火灾还造成居住在附近的居民孙新治烧伤及其房屋烧损、周雪英房屋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即向新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新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湘KXXX86牌车起火原因认定为:1、可以排除电线原因引发火灾;2、可以排除车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3、不可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4、不可排除油品泄露遇火源引发火灾。2014年6月5日,新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KXXX36牌车火灾事故损失进行认定,2014年7月3日,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新价认字(2014)127号),认定此次事故损失总额为259650元,其中湘K8886小车(车主为杨锦云)损失199090元,湘KXXX43面包车(车主为安寿治)损失16000元,湘KXXX36面包车(车主为原告新化县环卫所)损失37260元,孙新治财产损失3100元,周雪英财产损失4200元。此外,孙新志因烧伤用去医疗费1608.61元,并造成了误工费损失。2014年6月10日,新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将湘KXXX36牌车火灾一案移送新化县公安局处理。经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侦查调查,该火灾案件尚未发现明确作案嫌疑人。
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孙新治达成《火灾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将其损害的财产进行修复或更换,一次性补偿孙新治木架子床更换差价300元,并赔偿医药费、误费2200元,合计25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孙新治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周雪英达成《火灾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周雪英财产损失4200元。同年8月23日,原告向周雪英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杨锦云(湘KXXX86车主)达成《火灾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杨锦云车辆损失199090元。同年8月21日,原告向杨锦云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安寿治(湘KXXX43车主)达成《火灾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安寿治车辆损失1600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向安寿治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至同年8月22日,原告与孙新治等第三方受害人按照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的损失数额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21790元。
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申请保险理赔的报告》,要求被告于一个月之内在原告购买的险种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02000元。但被告在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前未作出核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20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新购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出具了保单,双方由此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火灾在保险期内,并经相关部门核定火灾原因和损失程度,被告不能证明对火灾有除外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的火灾损失应负赔付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保险金是其投保的车辆发生火灾给孙新治等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系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与孙新治等第三人根据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情况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交强险)的保险金限额总计为202000元。而原告向孙新治等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为221790元,故被告依约应给付原告保险金为202000元。因此,原告新化县环卫所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20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定,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提交齐全的理赔资料,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给付保险金2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昭
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伍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则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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