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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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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7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2015-10-14

原告尹XX。
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负责人刘更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黎黎、邓和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伍爱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所有的湘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5年5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从邵阳市出发,行驶到洞口县水东至石江公路干木村路段时,将行人王保容左脚压伤,造成王保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尹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伤者王保容被原告送往洞口县石江中心卫生院、邵阳市洞口县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9910.31元。伤者王保容出院后,委托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邵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1、王保容不构成伤残;2、伤休70天;3、后续治疗费1200元;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6月9日,原告与伤者王保容在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伤者王保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20078.75元,并已赔偿到位。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92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保险单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赔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伤者王保容各项损失20078.75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的伤情;
5、医药费、门诊费清单,证明原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尹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有一部分损失不合理、不合法的,对这一部分被告方不予以认可;证据4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申请保留七天的重新鉴定权利;证据5医疗费属于治病不治伤的部分应以剔除,住院时间过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不合理、不合法;2、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尹XX提交的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尹XX所有的湘K×××××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
2015年5月1日6时30分,原告尹XX驾驶湘K×××××小型轿车在洞口县水车至石江公路干木村路段,与行人王保容发生碰撞,致行人王保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日,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洞公交认字(2015)第3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保容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伤者王保容受伤后,原告尹XX将伤者王保容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9530元;2015年6月3日,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王保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邵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保容不构成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伤情,自损伤日起伤休70天;3、住院医疗费建议凭发票审计,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壹仟贰佰元(包括复查费用)。”2015年6月9日,原告尹XX与伤者王保容在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伤者王保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78.75元,并已赔偿到位。之后,原告尹XX找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2015年1月27日,原告尹XX向本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尹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洞公交认字(2015)第3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尹XX所有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伤者王保容受伤,原告尹XX已赔偿伤者王保容的损失20078.75元,经本院审查,伤者王保容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9530元;2、后续治疗费1200元;3、伙食补助费930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1991元;6、误工费4495元。以上六项合计1844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尹XX的损失进行理赔;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非医保用药酌情认定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XX损失17946元(该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由本院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尹XX);
二、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48元,由原告尹XX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容
人民陪审员邹黎黎
人民陪审员邓和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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