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XX与乙保险公司郴州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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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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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1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兴县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邝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邝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XX诉称:2014年9月8日7时许,冯小春驾驶湘lxa666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兴县复和镇巷口村17组时,与相对行驶而来的原告邝X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邝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小春负全部责任,原告邝XX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邝XX被送至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治疗22天出院。出院后,原告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邝XX各项损失共计149005.5元(护理费1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08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3919.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赔偿;二、如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过高,具体表现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交通费应当凭票计算,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邝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诊断书、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以及伤情;
3.病情说明,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需要后续治疗费36000元;
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
5.劳动合同书、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永兴县工伤保险站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永兴县复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其生活来源并非务农;
6.户籍卡,拟证明原告三名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7.租房合同、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永兴县,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保险单,拟证明湘l-xa666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8无异议;证据3系后续治疗费证明,目前原告的伤情还不稳定,治疗没有终结,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中反映了原告的月工资只是2600元左右,而且并未遭受误工损失;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8,被告甲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后续医疗费为估计而定,该证明不能作为后续费用产生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而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下井采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8日上午7时许,冯小春驾驶湘lxa666小型轿车由永兴县复和镇梓木村驶往永兴县复和镇政府方向,当车行驶至永兴县复和镇巷口村十七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而来的由原告邝XX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邝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永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a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小春忽视行车安全,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小春于2013年9月24日为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9日0时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邝XX被送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2014年12月11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邝XX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邝XX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11月开始,一直在永兴县复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从2013年3月开始一直租房居住在永兴县便江镇龙山路社区。邝XX共生育一子二女,其中女儿邝娜生于2007年1月31日,女儿邝秋果生于2009年11月11日,儿子邝世杨生于2011年3月23日。
又查明,原告邝XX入院治疗后,冯小春已经垫付了全部医药费4万余元,该款已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冯小春赔付。另查明,冯小春因发生意外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在原告邝XX多次催促下,仍拒绝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一、原告能否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冯小春忽视行车安全,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责任认定,冯小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分别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司机冯小春去世后,其继承人始终未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属于“怠于请求”的情形,故原告被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对于争议焦点二。1.原告主张护理费1595.6元(26474元/年÷365天X22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采矿业,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按照其工作所属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实际误工93天,其误工收入为9689.33元(38028元/年÷365天X93天),鉴于原告所在公司在原告治疗休息期间已经向其发放了工资8085元,该部分工资应从误工收入中扣除,故本院确定其实际误工费为1604.33元(9689.33元-8085元)。3.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鉴定费的发生,本院对鉴定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2200元(100元/天X22天)。6.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情,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X20年X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抚养人为3人,扶养年限分别10年、12年、14年,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33003元(18335元/年X36年÷2人X10%)元,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即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6143元。8.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942.93元。
综上所述,原告邝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7942.93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邝XX经济损失97942.93元;
二、驳回原告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邝XX负担56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剑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