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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谭康辉、杨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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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三初字第17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资兴市人民法院 2015-08-24


法定代表人蒋受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佐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静,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谭康辉,
被告杨兴,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谭康辉、杨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锡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永能、陈国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佐伟、被告谭康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下午,杨兴酒后驾驶湘LXXX66小型轿车从资兴原碑记乡政府方向驶往三都镇方向,18时23分许,当车行驶到原碑记乡大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欧南松驾驶并搭乘陈红江的湘LXXX98号摩托车相撞,杨兴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欧南松与陈红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红江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外伤,双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右侧颞叶、左侧小脑多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低钠血症。此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杨兴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红江康复后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杨兴与谭康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红江4336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赔付陈红江、杨兴109996元。因陈红江、杨兴与谭康辉不服一审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同年6月23日对该案作出改判,判决杨兴与谭康辉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陈红江45636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赔偿陈红江114988元,原告依判决于2015年7月10日全额履行赔偿款义务。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均证实杨兴驾驶保险标的机动车属饮酒驾驶、肇事逃逸的严重违法行为,系人为性扩大损失后果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被告谭康辉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且自愿为杨兴民事赔偿义务担保赔偿,是被告的故意才使原告经济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法获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将两被告诉至法院,特请法院判令被告谭康辉、杨兴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4988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兴、谭康辉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原告认为答辩人杨兴属于饮酒驾驶,该陈述无证据证明,是不成立的事实。因为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酒后驾驶。因此酒后驾驶不成立;2、原告所诉请求中的法律依据,不应适用该案。该案事故中,杨兴未酒后驾驶,所以不适用解释第18条的规定;3、谭康辉不应作为该案被告。因为该案是追偿权,保险公司只能向侵权人追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下午,被告杨兴驾驶湘LXXX66小型轿车从原碑记乡政府方向驶往资兴市三都镇方向,18时23分许,当车行驶至原碑记乡太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欧南松驾驶并搭乘陈红江的湘LXXX9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南松和陈红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兴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被告杨兴在此次事故中肇事后逃逸,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湘LXXX66小型轿车登记在谭康辉名下,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事发时在承保期内。陈红江治疗终结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杨兴、谭康辉及某保险公司,杨兴、谭康辉、陈红江不服一审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红江114988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陈红江。
另查明,谭康辉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4月1日出具一份担保书,其自愿担保杨兴交通事故一案,在法定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担保书、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案起诉之前,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天安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杨兴的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故意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尽管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将肇事逃逸规定为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但肇事后逃逸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一样都是严重的违法道路交通法律的行为,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比醉酒、无证驾驶的危害性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根据该条规定也可以得出肇事逃逸的情况下,终局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事故逃逸责任方,而非保险公司。其三,从维护公序良俗原则及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以及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既是严重违法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法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序良俗的严重行为,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会变相助长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存在,将会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兴行驶追偿权。
二、被告谭康辉是否应当与杨兴负连带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告谭康辉自愿担保杨兴交通事故一案,故谭康辉应当与杨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天安财险公司已经向陈红江支付114988元,原告要求被告谭康辉、杨兴连带赔偿原告1149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兴、谭康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保险公司114988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杨兴、谭康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锡凤
人民陪审员  刘永能
人民陪审员  陈国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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