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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责任公司、王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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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27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海事法院 2015-06-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7393043-7。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703330-6。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男,汉族,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鹏公司)、被告王XX船舶运输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绍龙独任审理。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X、李XX,被告航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黎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重庆阅航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航公司)向武汉长利玻璃(汉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利公司)购买1,213.22吨玻璃,委托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将该批玻璃从武汉运往重庆,并由航鹏公司所属“航鹏68”轮实际承运。2013年1月9日,阅航公司向原告青山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3年1月10日05:30时,“航鹏68”轮在长江中游七弓岭水域因船舶搁浅,导致承运的玻璃受损。2014年10月2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向阅航公司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24,000.00元,并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作为“航鹏68”轮船舶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赔偿货物损失1,124,000.00元、查勘定损费用328.00元、另案诉讼费16,946.00元,以及原告支付阅航公司1,124,000.00元保险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清本案赔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不是《保险法》规定的费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次海损事故系不可抗力所导致,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航鹏公司与王XX之间属挂靠和被挂靠关系,航鹏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法定的90天规定,因而原告失去了胜诉权。基于上述理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山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阅航公司填写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险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与阅航公司之间已形成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长利公司与阅航公司签订的“长利玻璃购销合同”、阅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长利公司出具的“成品库发货单”。用以证明阅航公司向长利公司购买1213.22吨玻璃,价税合计1,915,972.80元。
第三组证据:长利公司出具的“成品库发货单”、“航鹏68”轮出具的“船运监装单”、航发公司开具的水路货物运单、“航鹏68轮”填写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航鹏6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航鹏68”轮承运1213.22吨玻璃于2013年1月9日从武汉港启航。
第四组证据:“航鹏68”轮出具的海事声明。用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05:30时,“航鹏68”轮在长江中游七弓岭水域出险。
第五组证据:某保险公司所作的报案记录、某保险公司对“航鹏68”轮当班船员刘维平所作的询问笔录、阅航公司向航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航发公司向蔡华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蔡华虎的居民身份证、航鹏公司向王XX出具的委托书及王XX的居民身份证、“航鹏68”轮卸货记录、某保险公司现场绘制的货物装载草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航发公司、航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某保险公司所作的会议记录、某保险公司所作查勘记录、“航鹏68”轮装载玻璃损失清点清单。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后积极履行查勘定损工作,以及经事故各方清点以后,确定货损917.87吨,残值211,110.10元。
第六组证据:阅航公司向航鹏公司出具的索赔申请书、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与阅航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阅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法院二审最终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向阅航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共计16,946.00元。
第七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向航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4,000.00元。
第八组证据:阅航公司签发的权益转让书。证明某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九组证据:岳阳云梦宾馆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28.00元的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为本次事故支付的查勘费用。
根据原告青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结合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除了第九组证据因无法证明与查勘费用存在关联性进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以外,其他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航发公司与航鹏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用以证明航发公司与航鹏公司约定:遇有不抗拒因素(大风、大雨、大雾)造成船舶不能正常行驶,航鹏公司应及时与航发公司联系,若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货差由航鹏公司赔偿,但不可抗的风险除外。
第二组证据:湖南省岳阳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报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在事发地点有平流雾和辐射雾,能见度极差,事故系不可抗力所导致。
第三组证据:“航鹏68”轮在事故后出具的海事声明以及“天畅907”轮大副刘跃明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航鹏68”轮航行至长江中游七弓岭水域突遇浓雾,导致船舶偏移至北岸船艏搁浅。
根据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结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日,阅航公司与长利公司签订一份长期玻璃购销合同,约定阅航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将从长利公司处分批购买总价值2000万元的玻璃,交货地点为长利公司仓库。1月8日,长利公司向阅航公司出售1213.22吨玻璃,总价值为1,941,152.00元。1月9日,长利公司委托航发公司将该批玻璃从武汉港运至重庆港。航发公司遂委派航鹏公司所属“航鹏68”轮实际承运。同日,阅航公司通过航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就该批玻璃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1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阅航公司出具366号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航发公司,被保险人为阅航公司,保险标的为1213.22吨玻璃,保险金额为1,941,152.00元,险种为综合险。此外,保单还就免赔额、除外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2013年1月10日,“航鹏68”轮承运1213.22吨玻璃航行至长江中游七弓岭水域时遇雾搁浅,导致所载玻璃受损。事故发生后,由于未能就玻璃受损赔付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阅航公司遂于2013年7月1日以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57037.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2月25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阅航公司保险赔偿金1,131,733.7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某保险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某保险公司与阅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保险公司一次向阅航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4,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阅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10月30日,某保险公司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通过转账形式,实际向阅航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1,124,000.00元。庭审中,航鹏公司和王XX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1,124,000.00元玻璃损失无异议。
本院同时查明,根据湖南省岳阳市气象局观测实况资料记录,2013年1月10日10:00时之前有雾,江、湖面局部可能出现平流雾和辐射雾,能见度极差。
本院另查明,“航鹏68”轮总长62.00米,型宽12.60米,型深3.20米,主机总功率为272.00千瓦,总吨795.00吨,净吨278.00吨,船籍港为湖北荆州。该轮为航鹏公司与王XX共同所有,其中航鹏公司占51%股份,王XX占49%股份。
2015年3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冻结“航鹏68”轮船舶所有权。同年4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保险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航鹏68”轮船舶所有权,禁止该轮买卖。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船舶运输引起的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纷。阅航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在委托长利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航鹏68”轮实际承运后,作为该轮共同所有人的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有义务保证承运货物的安全,在非因法定免责事由导致货物损失以后,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航鹏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王XX之间属挂靠关系,进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航鹏68”轮在承运过程中,因发生海损事故,导致船载货物受损属实。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阅航公司的保险人,在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关系向阅航公司实际赔付保险金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且有权要求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就其货物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的共同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海损事故是否因不可抗力所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三个方面:
其一,海损事故是否因不可抗力所导致
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在庭审中强调,本次事故系“航鹏68”轮在航行途中突然遇浓雾,进而导致船舶搁浅所造成。作为一种自然现象,雾是船舶航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天气状况,如果通过一个合格船员必须掌握的良好水文、气象知识以及应有的谨慎,仍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预见,例如,通过气象预报、与前船有效联系等,进而采取提前抛锚、减速等相应措施加以避免。再则,突然出现的浓雾虽然对船舶的航行会带来不利影响,但并非必然导致船舶发生搁浅、触礁等海损事故。如果船舶驾驶人员运用良好的操作技能,有效控制船舶的动态,在一定条件下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交了事故航段出现浓雾以及在浓雾中具体操作的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具体操作符合满足良好的操作技能以及做到应有的谨慎。所以,被告以遇浓雾进而援引不可抗力这一法定免责事由认为其不应该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对运输过程中因操作过失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货物损失存在过失,因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其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仅适用于从事海上经营活动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航鹏68”轮属于内河船舶,所以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而有权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属引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作为调整国内保险活动的法律,应该作为确定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开始起算。”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阅航公司实际赔偿1,124,000.00元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原告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而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普通侵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所以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原告的损失
庭审中,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1,124,000.00元货物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以后,应该及时向原告予以赔偿,因迟延履行赔偿义务除了应该赔偿原告的货物实际损失以外,还应该赔偿原告货物实际损失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货物实际损失应该以其向阅航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得以确认,亦即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只能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止。原告以2014年10月28日作为计算其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328.00元查勘定损费用,由于其提交的证据系住宿发票,不足以证明查勘定损费用实际发生,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946.00元诉讼费的请求,由于该项费用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产生,并且在原告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并非必然产生,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XX应该对“航鹏68”轮运输过程中的过失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XX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124,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XX连带赔偿328.00元查勘定损费及16,946.00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36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荆州市航鹏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XX共同负担7,308元(原告预交的15,071元案件受理费,本院退还7,53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XXX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绍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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