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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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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8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5-09-17

原告万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文波,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花,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层68-1、2商网。
负责人潘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万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波、被告人保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13年7月5日被保险人万天荣在被告处为车牌号鄂A×××××的小轿车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并特别约定本案原告为第一受益人。2014年1月13日,鄂A×××××车辆在江西省上饶县滨江路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到场查勘定损,之后车辆被送往上饶福泉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汽车修理费用7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被告迟迟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原告车损7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万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员证件,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持证驾驶。
证据二、保修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进行全保。
证据三、修理费清单,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发生的修理费用。
证据四、理赔信息,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已通知保险公司。
证据五、保单及万天荣的机动车保险证,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是受益人。
被告人保青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而车辆进厂维修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维修损失系2014年1月13日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中明确记载,涉诉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不具备安全驾驶的技术条件。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涉诉车辆未进行年检,违反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主张保险条款无效,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保单均明确提示保险合同包含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和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如有疏漏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未及时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两份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均加粗加黑,且都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的规定。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未向我司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已认可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的规定。
被告人保青山支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信息查询一份,证明涉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不具备上路资格。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调取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车辆受损照片,证明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在上饶市福泉汽车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5,130.69元,该定损单未经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詹姜华是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车辆是否进行过保养,不能证明车辆性能,且距离事故发生一个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毁损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具有修理资格,且进场时间2014年3月1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维修项目没有证据佐证事故发生时发生碰撞的具体情况,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故原告维修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对发票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但发票没有任何签章,不是真实有效的,不能证明修理费用真实发生,且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无法证明该费用与事故有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向被告报案理赔,且没有保险公司人员的签章证明,即使是真实的,该信息显示信息是原告自述,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保险公司仅作为记载方予以记载。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且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未年检并不代表不具有上路资格。原告对本院依申请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同时可以证实出险后原告有向保险公司报险及保险公司有对原告车辆定损的事实。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查的证据认为该确认书及照片无法确定是2014年1月13日发生的事故,确认书不能作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原告庭审中也自认维修项目有部分不属于事故产生项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范围。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查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保险人万天荣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蒙迪欧CAXXX30A轿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4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保单特别约定本案原告万XX为指定第一受益人。2014年1月13日,涉诉鄂A×××××车辆在江西省上饶县滨江路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车头部位严重受损。原告举证的理赔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00:30:01,报案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17:39:01,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到场查勘定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得知原告车辆于2012年7月31日后未进行年检。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车辆送往上饶福泉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汽车修理费用73,000元。被告系统留存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上饶市福泉汽车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5,130.69元,该定损单未经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被告迟迟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青山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保险人万天荣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蒙迪欧CAXXX30A轿车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万天荣与被告人保青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万XX作为指定第一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人保青山支公司以涉诉车辆过期没有年检,违反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为由,认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人保青山支公司诉讼中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订立保险合同时,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载明的提醒对方阅读并不等同于明确说明义务的适当履行。人保青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保险单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过期没有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此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在2014年1月13日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定损后确定定损金额为85,130.69元,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为73,000元。被告虽抗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车辆进场维修的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从时间上无法判断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有保险单、维修清单、发票、车辆受损照片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诉请的保险赔款费用未超过定损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XX支付保险赔偿款73,000元。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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