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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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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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3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2015-03-0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代表人:石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代表人: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向X,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玲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向X到庭参加诉讼(向X参加了2014年11月10日的庭审,刘X参加了2015年1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5月27日,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棉集团)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一份,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和存货,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2010年6月10日,在一棉集团的见证下,原、被告就上述一棉集团企业财产综合保险项目达成共保协议,共同负责承保一棉集团的固定资产及存货,共保比例为原告60%,被告40%。协议约定,原告作为首席保险人,为共保人的代表,其依据共保协议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其他共保人应遵守。协议还约定,原告在不损害被告利益的前提下负责处理所有的理赔事宜,赔款、理算费用和查勘费用由双方按共保比例分摊,其中理算费用和查勘费用应在收到原告理算报告和赔款计算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0年12月14日,一棉集团位于汉阳区汉南路70号的公司四织车间发生火灾,2011年2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系镇流器故障引燃粘连在周边的棉花飞絮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按共保协议的授权聘请了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保险理赔金额为4,181,673.75元。一棉集团认为理赔金额过低,于2011年9月6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666,562.40元,并承担仲裁费、保险费和律师费360,000元。原告按共保协议的授权委托了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仲裁庭先后4次开庭审理此案,最终以(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9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向一棉集团支付保险赔偿金9,457,893.30元并承担仲裁费、鉴定费146,209元,减少损失7,662,460.10元。原告按仲裁裁决书向一棉集团支付了保险赔偿金9,457,893.30元和仲裁费、鉴定费146,209元,同时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6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共保协议的约定按40%的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和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但被告仅支付了40%的保险赔偿金,对仲裁费、鉴定费和律师费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仲裁费、鉴定费共计304,883.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565.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共保协议实质上为再保,我公司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我公司不接受武汉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作为本次事故双方赔偿分摊的依据,原告与一棉集团产生的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人保签订的共保协议对争议解决相关费用例如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均未约定,不属于共保协议赔付范围,不应承担因仲裁产生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一棉集团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一份,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和存货,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2010年6月10日,原告甲保险公司(甲方)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乙方)、见证人一棉集团签订了共保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与乙方共同负责承保一棉集团的固定资产及存货;原告作为首席保险人,为共保人的代表,负责代表共保人与被保险人保持日常沟通,处理企业财产综合保险有关日常业务,其依据共保协议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其他共保人应遵守;共保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由共保双方共同确认的保险费、赔款、出单手续费、损失理算费、查勘费和风险评估费等,均按各自共保比例分享和承担;乙方同意由甲方全权处理所有赔案的现场查勘、定损、及定损后的一切理赔事务,甲方在不损害乙方利益的前提下负责处理所有的理赔事宜;甲方在接到被保险人的损失通知后,应立即安排损失检验及定损工作,初步估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对估损金额在国内且报损在30万元以上的各险种案件,乙方同意使用被保险人及甲方共同指定的损失理算人;预付赔款在100万元以上的,甲方在收到理算人初步理算报告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预付赔款通知,乙方在收到通知的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划付应分摊的金额,之后由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一并划付给被保险人;赔款在200万元以上的,甲方在收到理算人终期理算报告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赔款分担通知书,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赔款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承保比例将应摊付的赔款划付给甲方;理算人的理算费用和甲方的实际查勘费用由乙方按共保比例分摊,乙方同意在收到理算报告和赔款计算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将分摊的理算费用和查勘费用划付给甲方;本共保协议所涉及到甲乙双方应付的款项,须按时划付,否则按当时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以处罚等条款。原、被告及一棉集团均在该协议上盖章。一棉集团按约缴纳了保费,原告将保费按共保协议的约定按比例付给了被告。2010年12月14日,一棉集团位于汉阳区汉南路70号的公司四织车间发生火灾。2011年2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系镇流器故障引燃粘连在周边的棉花飞絮引发。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按共保协议的授权聘请了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全损设备和部分损失设备的定损金额为9,344,940元,按不足额投保计算的保险理赔金额为4,181,673.75元。一棉集团认为理赔金额过低,于2011年9月6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666,562.40元,并承担仲裁费、保全费和律师费360,000元。原告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乙保险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被告也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并办理了委托手续,但仲裁庭认为乙保险公司不属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故不予接受乙保险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原告按共保协议的授权委托了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被告参与了部分调解并旁听了部分庭审,仲裁庭先后4次开庭审理此案,最终于2012年12月26日以(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9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向一棉集团支付保险赔偿金9,457,893.30元(不含已预付的保险赔款24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鉴定费146,209元。原告按仲裁裁决书向一棉集团支付了保险赔偿金9,457,893.30元(不含已预付保险赔款240万元)和仲裁费、鉴定费146,209元,同时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616,000元。原告付款后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和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并于2013年7月20日发出书面催款函,但被告仅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拒不支付仲裁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引起诉讼。
另查明,一棉集团在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甲保险公司(甲方)与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仲裁并提供与之相关的法律服务,具体经办律师为邓保同与解湘滨,甲方采取固定+风险代理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固定费用为8万元,风险代理费按照减损金额(即起诉金额与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最终赔付金额的差额)的7%支付风险代理费,上述费用在甲方收到本案终审判决30个工作日内支付等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共保协议、(2011)武仲裁字第0001109号仲裁裁决书、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支付说明、赔款凭证、催款函、电子邮件记录、保费汇付凭证、保费发票、说明、报备表、被告给原告的回函,被告提交的共保协议、人保向一棉集团出具的紧急函告、追加被告申请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共保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应否接受武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按比例分摊仲裁费、鉴定费和律师费。1、共保协议已约定被告同意由原告全权处理所有赔案的现场查勘、定损及定损后的一切理赔事宜,并同意原告在不损害被告利益的前提下处理所有的理赔事宜,此为被告对原告全权处理所有理赔事宜的概括性授权。原告在初期定损和理赔中所确定的赔付金额远低于被保险人一棉集团的请求数额,符合不损害被告利益的原则。因一棉集团不接受原告的定损理赔意见而依据保险单上的仲裁条款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保险赔偿已不可能按无纠纷时的正常程序理赔。2、关于仲裁问题,武汉仲裁委员会为依法成立的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是我国解决纠纷的法定途径之一,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的形成时间(2010年6月1日)在共保协议签订(2010年6月10日)之前,被告在签订共保协议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协议中对原告进行了前述的概括性授权,视为被告认可该仲裁条款并愿意接受仲裁解决机制的约束。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也当然应受裁决结果的约束,实际上被告也按裁决书确定的保险赔偿金并按共保协议约定的比例(40%)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故被告主张不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作为原、被告双方分摊赔款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被告的实际行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共保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相关费用问题如何分担,只约定了正常理赔时的查勘、理算等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但合同发生争议进行仲裁必然会产生仲裁费用等相关费用,此为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附随费用,也应按保险赔偿金的分担比例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由原告承担的仲裁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聘请律师参与仲裁活动,符合前述共保协议中的概括性授权,也是为了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利益,且因此支付的律师在合理范围内(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收费标准),该费用依据共保协议的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也应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分担。仲裁费和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62,209元)均系因仲裁发生的费用,被告应按40%即304,883.60元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该利息经计算金额应为20,85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04,88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856.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67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37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XXX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大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