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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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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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XX,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毕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第三人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张X,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潘XX,第三人新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新芯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新芯公司供电,双方确认用电方共有2个受电点,电力公司向用电方提供110千伏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双电源双回路同时向用电方供电。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供电方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公共安全进行设备检修停电时,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提前7天通知用电方。2012年12月1日,新芯公司与原告作为主承保方的9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前者的保险金额为1057122803.33美元,后者的保险金额为1028892527.44美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
2013年3月21日18时55分,新芯公司的主供电源110kv庙芯线突然停电,停电时间长达12分钟,造成新芯公司重大损失。而停电原因是电力公司计划检修220kv庙山变1#导致庙山变供电可靠性下降,考虑到庙芯线的重要性,安排将庙山至关山变110千伏联络线送进庙110kv4#母线送庙26庙芯线,因庙山至关山变110千伏联络线因外力破坏跳闸导致庙芯线停电,当班调度员在判断故障区域不在庙芯线上后,合上庙变110千伏母联开关,中断供电时间12分钟。上述断电事故发生后,新芯公司向原告报告出险,原告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进行公估,确定此事故造成新芯公司产品及机器设备总损失为2334376.88美元。原告根据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及保险合同之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向新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40268.70美元。新芯公司获赔后,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保险获赔金额范围内的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付人民币4643779.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保险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没有举证其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费用。三、被告对第三人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有连续供电的义务,但并非无条件连续供电。我们已经履行了因意外事件导致的及时修复的义务。备用电源用电正常,第三人可以自行连接备供电源进行供电,其损失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根据供电合同第10-1-1约定的赔偿责任,即使存在损失,根据供用电规则第95条,停电时间按照电费的5倍进行赔偿。
第三人新芯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第三人也收到保险赔款,是银行转账,不是自认。二、事故当天,备供电源是运行正常,被告说的第三人自行连接备供电源是错误的,根据双方调度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先申请,再接受被告的指令进行调度。第三人跟被告联系过,但没有回复。三、有无保安电源与本案无关。四、本案不适用供电合同第十条的赔偿责任。五、本案是单方的格式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免责条款应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新芯公司(用电人)与被告电力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第一条1、用电地址:武汉东湖开发区;2、用电性质:电子元器件制造,大工业、非居民照明。第二条1、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110千伏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双电源双回路同时向用电方供电;2、主供电源供电方由220千伏庙山变电站庙26新芯线至用电方110千伏新芯变电站供电,供电容量为50000千伏安;3、备供电源供电方由东一园变电站110千伏东15东芯线至用电方110千伏新芯变电站供电,供电容量为10000千瓦(视同千伏安);4、保安电源用电方生产、照明用电若属不可中断,则应自备发电机作为备用,但装设前需报供电方审查批准,经供电方用电检查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第三条3、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供电方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公共安全进行设备计划检修停电时,应按国家相关法规提前7天通知用电方,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2、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依约为新芯公司供电,新芯公司为电力公司的二级重要电力用户。
2013年3月21日18:55分左右,新芯公司发生停电事故,停电时间12分钟,造成该公司制品及机器设备的重大损失。新芯公司于事故次日制作《索赔通知书》,要求供电公司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故,同时保留索赔的权利。供电公司向新芯公司出具《关于3月21日庙芯线施压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3月21日,220kv庙山变1#主变计划检修导致庙山变供电可靠性下降,考虑到庙芯线的重要性,我中心安排将庙山至关山变110千伏联络线送进庙山110kv4#母线送庙26庙芯线,而其它负荷在110kv3#母线由庙2#主变送。当天晚18:55庙山至关山变110千伏联络线因外力破坏跳闸导致庙芯线停电。当班调度员在判断故障区域不在庙芯线上后,随即合上庙变110千伏母联开关,恢复庙芯线供电,中断供电时间约12分钟。
因新芯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事故发生后,新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财产保险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核保后认为本案停电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范围,遂根据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向新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美元740268.70元。2013年12月30日,新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上述事实由《高压供用电合同》、《情况说明》、《索赔通知书》、《保单》、《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赔款支付凭证、《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二是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新芯公司在本案停电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共支付赔款美元740268.7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被告电力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选择取代新芯公司向电力公司主张供电合同违约赔偿请求权,关于电力公司是否对新芯公司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供电方计划检修停电,应按规定提前通知。本案的停电事故是因外力破坏跳闸导致,不属于电力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的断电,某保险公司亦是基于意外事故向新芯公司作出的理赔。在发生意外断电情况后,供电公司即时修复了受损的电力设施。故供电公司没有违反供电合同的行为,对于新芯公司因意外断电所遭受的损失,电力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9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德祥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游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