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李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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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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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张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波,经理。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李X、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恺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被上诉人周XX、李X、丰恺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XX、李X、丰恺驰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5时15分许,李俊中驾驶车牌号为豫G×××××/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84KM+300M时,因故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且未在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与后方由周XX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李俊中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次要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111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若提供证据属实,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损失;二、周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5时15分许,李俊中驾驶车牌号为豫G×××××/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84KM+300M(岳随向)时,因故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且未在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与后方由周XX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豫G×××××/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第20140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李俊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应当持续开启维修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周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俊中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李X所有,挂靠于丰恺驰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周XX系其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周XX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已取得合法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其于2011年9月16日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各一份,并为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7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4)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批改或变更。……”2014年9月2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函件的方式告知丰恺驰公司,其不以该机动车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就该车辆2014年7月28日所遭遇的保险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相关保险事故索赔事宜由丰恺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本事故致周XX、李X、丰恺驰公司车辆的保险杠、组合灯、驾驶室总成等处损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受周XX的委托对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随县车价鉴字(2014)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E×××××号车辆损失金额为67079元,损失总额(大写):陆万柒仟零柒拾玖元整(¥67079元)。”周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确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亦未提交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次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遭受损失,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随岳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鄂高路政随岳赔知字(2014)第01006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该事故案件当事人赔偿人民币玖仟捌佰叁拾伍元整(¥9835元)。周XX接到该通知书后,向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随岳支队赔偿了9835元,该支队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了路产损失赔偿费9835元的发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湖北京山宏盛施救有限公司对周XX驾驶的冀E×××××号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为此支付施救费22000元。随县停车场于2014年8月4日出具了一份收取冀E×××××号事故车辆停车费1200元的《收据》。经庭审核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有: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67079元、鉴定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9835元、施救费22000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丰恺驰公司为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各一份,双方为此均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以上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X雇请的司机周XX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各险种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周XX、李X、丰恺驰公司在未得到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主张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其赔付后,可以代位向第三者追偿。故该公司辩称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周XX支付的鉴定费用和施救费用是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施救费用,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按各方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各自应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以上规定,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道路交通设施受损,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随岳支队第一大队要求事故当事人赔偿路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周XX、李X、丰恺驰公司已先行垫付赔偿,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道路损失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周XX、李X、丰恺驰公司另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冀E×××××号事故车辆停放在随县停车场内产生停车费用1200元,但其提供的停车费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周XX、李X、丰恺驰公司主张其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中部分为连号交通费发票,且并未提供相关住宿费发票,故对其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为2000元。综上,周XX、李X、丰恺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3914元(车辆损失67079元+鉴定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9835元+施救费22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依法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94079元(车辆损失6707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2000元+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路产损失费9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X、李X、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3914元;二、驳回周XX、李X、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周XX负担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原审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XX、李X、丰恺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对被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对车辆损失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其仅应当赔偿车损部分30%的损失。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的依据应是基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车损险合同中约定按责赔付的条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实际损失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其可依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继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