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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X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1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XX,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经营者:罗远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X,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代表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XX(以下简称鑫进达家私厂)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进达家私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3月9日,鑫进达家私厂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鑫进达家私厂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环宇工业园和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吴店村团山湾88-9号两处厂房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等投保了财产保险。2014年2月17日晚始至2月18日早,武汉市突降暴雪,造成鑫进达家私厂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吴店村团山湾88-9号的部分厂房倒塌,导致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受损。经核实,本次事故造成鑫进达家私厂经济损失1911873.83元,甲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529499.06元。事故发生后,鑫进达家私厂及时报案,甲保险公司也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双方对保险赔偿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请求:一、甲保险公司向鑫进达家私厂支付保险赔偿款1529499.06元;二、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次事故降雪量未达到暴雪程度,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雪标准;房屋质量缺陷问题为本次事故出险的近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鑫进达家私厂为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环宇工业园和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吴店村团山湾88-9号两处厂房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财产综合险,甲保险公司向鑫进达家私厂出具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9号,总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万元。2014年2月17日晚始至2月18日早晨,武汉市突降雨夹雪,鑫进达家私厂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吴店村团山湾88-9号的部分厂房倒塌,导致该厂房的部分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受损。事故发生后,鑫进达家私厂及时报案,甲保险公司也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鑫进达家私厂与甲保险公司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鑫进达家私厂经济损失1989952.02元,扣除残值、可利用材料、折旧、绝对免赔额后损失为1352314.00元。鑫进达家私厂向甲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甲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天气非暴雪,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未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鑫进达家私厂与甲保险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主给付义务,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才可能得到保险赔偿。本案保单中已载明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而该保险条款第5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本案中,天气虽有降雪,但省、市、区三级气象部门所出具的气象证明均认为当时的天气并不构成暴雪,且事故发生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保险责任的范围,所以鑫进达家私厂厂房倒塌造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鑫进达家私厂认为气象部门虽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未构成暴雪,但保险合同上约定暴雪的标准为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现三家气象部门的气象证明证实2014年2月17日20时-18日8时的雨雪量均超过了10毫米,而无法说明降雪量是否超过10毫米,因气象部门已说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天降雨夹雪,而雨量与雪量无法区分,此时应参考积雪深度,积雪深度达到5厘米以上方构成暴雪,而积雪深度实际为4.3厘米,不构成暴雪。即使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为暴雪,现有证据显示仅有雨雪量超过10毫米,鑫进达家私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的12小时降雪量超过10毫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据此,甲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鑫进达家私厂诉请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29499.0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鑫进达家私厂(罗远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进达家私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的诉讼主体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而本案中,鑫进达家私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系罗远发,起诉时所列明的当事人也是罗远发,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罗远发而非鑫进达家私厂,原审判决将字号列为鑫进达家私厂系对诉讼主体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雪标准只有一个,即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者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雪与单纯气象学上的暴雪天气的标准并不完全等同。只要降雪量超过了10毫米,即使气象学上认为不是暴雪,保险责任仍然成立。原审法院将气象学上认定暴雪的标准混淆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雪标准并作为判案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三级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证明,事发当天的雨雪量均超过10毫米,但是对于具体的降雪量和降雨量的准确数据无法确定。而保险条款中对于暴雪的标准系甲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也未履行向鑫进达家私厂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因此甲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保险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向鑫进达家私厂支付保险赔偿款1352314.23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1.鑫进达家私厂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连续12小时降雪量超过10毫米,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经原审法院调查,各级气象部门均表示当天不属于暴雪天气。3.原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上面有鑫进达家私厂签章,说明甲保险公司向鑫进达家私厂履行了条款告知说明义务,雨雪量是降雨量和降雪量的总和,雨雪量超过10毫米与保险合同无任何关联性,鑫进达家私厂认为雨雪量超过了10毫米是暴雪天气不符合气象学上关于暴雪的界定,而且武汉当天并没有暴雪预警。4.事发当天当地并无其他厂房因降雪垮塌,根据鉴定评估机构调查,鑫进达家私厂厂房存在质量缺陷,建筑材料和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这是造成鑫进达家私厂厂房垮塌的直接原因。5.原审诉讼主体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保险(2009版)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XX险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鑫进达家私厂在该声明处加盖了公章。
本院另查明:鑫进达家私厂发生事故的厂房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汉市黄陂区气象台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气象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2014年2月17日晚上,我区有中雨雪,黄陂国家气象观测站观测记录显示,2月17日20时-18日08时雨雪量16.7毫米,积雪深度3.0厘米。”
原审法院为了解武汉市2014年2月17日20时-18日8时的天气情况,到武汉市气象台以及湖北省气象服务中心调查,二部门的相关人员均表示:根据数据显示,武汉市当天未发生暴雪天气。
本院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降水量等级》中对于连续12小时降雪量达到6毫米以上的天气,规定为暴雪天气。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因罗远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起有字号。故原审法院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本案当事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该保险合同第四十三条第(十一)项对暴雪的标准予以了约定,鑫进达家私厂认为甲保险公司对暴雪的标准未履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对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涉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鑫进达家私厂明确表示,甲保险公司已向其做了明确说明,而且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雪标准明确且不存在歧义。同时,鑫进达家私厂亦未提供甲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根据上述规定,甲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鑫进达家私厂主张保险条款中对于暴雪的标准,甲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主给付义务,只有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才应当得到保险赔偿。本案中,黄陂区气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保险标的所在地当天的天气为中雨雪,虽数据显示雨雪量超过了10毫米,但对于雨量和雪量并未进行划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降水量等级》可知,暴雪天气的标准为连续12小时降雪量达到6毫米以上,而黄陂区气象台、武汉市气象台以及湖北省气象服务中心均证实,2014年2月17日20时-18日08时保险标的所在地未发生暴雪天气,由此可知,保险标的所在地在2014年2月17日20时-18日08时的降雪量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10毫米,且保险标的发生倒塌的原因也不符合其他保险责任的范围。故鑫进达家私厂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52314.23元的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审认定鑫进达家私厂厂房倒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进达家私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5元,由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舒 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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