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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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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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1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15-09-16
原告张X。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际伟,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系该××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系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X诉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湖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际伟、被告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1时40分许,巫孝义驾驶被告永通公司的鄂d×××××号客车载原告及乘客冯某等45人,从湖南株洲开往洪湖,当车行驶至荆江大堤鄂江左537km+630m处时,客车后置引擎部位起火导致车内燃烧,在疏散乘客中,原告被拥挤摔倒受伤。尔后,监利县交警部分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所有当事人均无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014年2月1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综合评估约需4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客观存在;2、对原告所述的人身损害损失有待庭审调查核实确定;3、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7393.15元;4、我公司已向财保洪湖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张X的户口本与其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的身份信息。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被告永通公司未履行承运人责任,上述事件导致2名乘客受伤。
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肇事车辆鄂d×××××小车的所有权人及经营人是被告永通公司,其具有各项营运资质,以及驾驶人员的信息。
证据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位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
证据5、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的另一名乘客冯某的损失已获赔偿。
证据6、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80天,后期医疗费综合评定为4000元。
证据7、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曾前往同济、广州军区医院、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去就医的情况,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
证据8、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9、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20元。
证据10、住宿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了住宿费400元。
证据11、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6个月的护理费18000元。
证据12、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
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7、12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至于是否提起重新鉴定,庭后保险公司核定以后再确定;对证据8中部分票据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后依法进行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票据全部是连号的,没有记载时间、地点,且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票据上没有记载时间、地点,不能确定这些票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
被告永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一致。
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保险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告知义务。
原告及被告永通公司对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
被告永通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永通公司、财保洪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7、12无异议,原告、被告永通公司对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及永通公司仅凭主观臆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疑,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至11,本院在计算原告损失部分再予以评定。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永通公司所有的鄂d×××××号客车载原告及乘客冯某等45人,从湖南株洲开往洪湖,当车行驶至荆江大堤鄂江左537km+630m处时,客车后置引擎部位起火导致车内燃烧,在疏散乘客中,原告被拥挤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住院5天。2013年7月22日,监利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所有当事人均无违法责任。2014年2月18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护理时间评定为18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7393.15元。
又查,事故车辆鄂d×××××号客车系被告永通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中国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56.01元。
(2)后期治疗费。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5天×50元/天=25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54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
(5)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证实护理原告的费用为18000元,本院认为该收条形式不合法,无法证实原告的护理费用,不予采信。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8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180天=14168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
(7)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原告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要求的食宿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可。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不够评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鉴定费15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56.01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营养费200元;(5)护理费14168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550元,共计26824.01元。因事故车辆鄂d×××××号客车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永通公司申请由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损失26824.01元由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进行赔付。被告永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7393.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原告在得到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垫付款7393.1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26824.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X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洪湖市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393.15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X负担75元,被告洪湖市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