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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刘须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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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43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15-07-11

原告张XX,无业。
原告刘须霞,无业。
原告刘庆凤,无业。
原告张新晨,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庆凤,系张新晨之母。
原告张宇哲,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庆凤,系张宇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才堂,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刘须霞、刘庆凤、张新晨、张宇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谢作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刘须霞、刘庆凤、张新晨、张宇哲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堂、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刘须霞、刘庆凤、张新晨、张宇哲诉称:原告张XX系死者张某之父,原告刘须霞系死者张某之母,原告刘庆凤系死者张某之妻,原告张新晨系死者张某长子,原告张宇哲系死者张某次子。2014年11月20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兴隆838号船员张某在船上做油漆时,不慎摔伤,当时张某以为没事,就从船上回家了。当天夜里十二时左右,张某突然感到不适,家属请医院到家里诊断后,建议送人民医院。在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途中不幸死亡,经洪湖市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系脑部受创所致。各原告由此与兴隆838号船主发生争议,经洪湖市螺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以上事实,由船主荆州市楚天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各原告300000元。荆州市楚天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洪湖市营业部为张某等10人购买了人身保险,保单号为awuha60e0114b000284a,张某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张某意外死亡后,船方及亲属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洪湖市营业部负责人李波报了案,也按要求拨打保险电话。经理赔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书面告知,因无法证实张某死亡系该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部分第十一条之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故无法核定损失。所以至今没有向原告理赔。
原告方认为:各原告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在被保险人张某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为法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张某在船上做油漆时,不慎摔伤,脑部受创所致死亡,符合被告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部分第十一条之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理赔条件。对受害人的尸检并非认定张某死亡原因的唯一途径,被告怠于核定损失,拒绝理赔,对原告方权益造成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我国《中事诉讼法》、《保险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各原告支付张某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额6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原先身份基本信息及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庆凤和张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螺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各原告与张某之间的亲属关系。
证据四、张某户籍注销材料复印件,证明张某死于2014年11月21日。
证据五、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于2014年11月21日是死亡,死因为脑外伤。
证据六、火化、殡葬证明(含照片七张),证明张某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
证据七、病历复印件,证明张某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于脑外伤,
证据八、调查笔录两分(证人吴某、徐某),证明张某2014年11月20日在船上做事受;张某死亡后报保险的事实。
证据九、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张某意外摔伤的过程及死因为脑外伤。
证据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船方为张某购买了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600000元,未指定受益人。
证据十一、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张某死亡后的保险电话记录。
证据十二、被告方告知函复印件,证明张某死亡后申请保险理赔遭被告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张某意外死亡的经过没有异议。2、经投保人报案后,我们公司第一时间现场查勘得知,张某生前有疾病,而且是心血管疾病,我们在第一时间告知了投保人,要求尸检明死因,而根据本案原告及投保人向我们提供的死亡证明载明,死亡原因记载为张某各种疾病死亡。故张某属于自身疾病死亡。3、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张某的死亡原因,死亡原因未能查明,是因为本案的原告在我公司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同意对张某进行尸检,原告应该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条款,证明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是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二、调查(查勘)笔录二份,证明张某在船面甲板上做油漆滑倒,7小时忽然身故的事实。
证据三、告知函二份,证明张某死亡原因不能查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
证据四、照片四张,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事发船上张某的起居室衣柜内发现药瓶,该药是治疗心血管疾病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六、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注明了死者张某的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证据五、七可以看出“脑外伤”后面都打了问号,所谓的脑外伤病状都是其家属的陈述,医院没有对其死亡原因进行相应的体检。本院认为,经庭审后向洪湖市公安局螺山派出所所核实,“各种疾病死亡”系螺山派出所基于洪湖市人民医院“脑外伤”诊断作出的死因判断,故原告证据四、五、七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八,被告对证人吴某证言有异议认为:1、事发当时,证人不在现场。2、证人不是本案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证人的证据只是间接证据。3、尸检没有做成的原因是某保险公司没有到场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被告对证人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对李波同意尸检但是没有去参加尸检的原因证人没有说实话,证人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张某有服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八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看,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九,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洪湖市螺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形成,能证明荆州市楚天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受伤死亡事实的认可及对张某死亡纠纷的调处意见,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定其真实性,对照片地点有异议,药是否为张某个人使用不确定,对此照片的来源是否合法也不得而知。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荆州市楚天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兴隆838号自卸船的船员。2014年4月11日,该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张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600000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按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身故保险金申请(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014年11月20日17时左右,张某在兴隆838号船三楼给走道地板做油漆时摔伤,船长杨贵成当时将张某扶起来,问有没有问题,张某称头有点昏,休息后应没有事。当天晚上12时左右,张某在家中突感不适,被家属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途中死亡。2014年11月21日1时30分,洪湖市人民医院对张某的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及临床死亡。随后张某的遗体被送到洪湖市殡仪馆,兴隆838号船的管事徐某打电话给被告某保险公司洪湖支公司的经理李波报案。当日9点多钟,徐某及吴某一起找到被告某保险公司洪湖营业部经理李波,要求被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尸检,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派人到殡仪馆。11月2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徐某发出客户告知书,要求提供包括尸检报告在内的理赔所需资料。11月22日,张某遗体在洪湖市殡仪馆火化。同日,在洪湖市螺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荆州市楚天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XX、刘须霞、刘庆凤达成调解协议,由兴隆838号船主徐成好对张某因船上做油漆摔伤致死赔偿30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荆州市楚天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函)称,“…….现因张某未进行尸检,无法证实是上述条款中所列明的意外伤害,故我公司无法核对损失。”
另查,原告张XX系死者张某之父,原告刘须霞系死者张某之终,原告刘庆凤系死者张某之妻,原告张新晨系死者张某张子,原告张宇哲系死者张某次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尸检报告未做,责任在谁2、张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3、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金
关于尸检报告未做的责任问题。我们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尸检报告系有关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经过技术鉴定才能作出,被告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系其应尽的义务。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应积极主动组织对张某尸体的检验。而被告自从张某死亡后,一直未派人主动与张某的亲属见面接触,未到尸体现场勘验,未组织对尸体的检验。即便张某亲属情绪激动,亦不能回避矛盾,而是尽可能与张某亲属沟通做好工作。故尸检报告不是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尸检报告未做责任在被告。
关于张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问题。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死于自身疾病;其次,尸检报告是明确确定张某死因的重要证据,而尸检报告未做的责任在被告;再次,从张某生前曾经摔倒以及洪湖市人民医院对张某死因的初步诊断为可能是脑外伤的事实出发,从常理可以认定张某死于脑外伤。从上述三个方面结合起来分析,本案对张某的死因不能认定死于自身疾病,应属于意外伤害死亡。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金问题。荆州市楚天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身故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XX、刘须霞、刘庆凤、张新晨、张宇哲保险金600000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文东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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