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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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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46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金初字第0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上诉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00时20分,在长葛市建设路南段大桥石化加油站处,宋X持C1证驾驶豫KXXX6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故障停在该处后杨某驾驶豫KXXX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发生相撞,造成杨某其乘车人杨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1622.34元,宋X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杨某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2日,永安财险对豫KXXX68号车辆作出定损金额为51532元,宋X未予认可。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KXXX16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410元,豫KXXX68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42130元。豫KXXX68号车辆在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以下简称中鑫之宝公司),维修金额为244534元。2015年2月3日,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豫KXXX68凯迪拉克,该车在本公司2014年8月份维修该车辆,共计维修金额244534元,该账款未结清。特此证明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2-3”。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X的数额为: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宋X的数额为72039元[(242130-2000)X30%]。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宋X的数额为74039元(72039+2000),由于宋X在另案诉请中要求数额为74000元,放弃39元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宋X的数额为74000元。
另查明:豫KXXX6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宋X,车辆识别代号为3GYXXXEY7ASXXX276,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39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保单中显示索赔权益人为:“宋X。
原审法院认为,宋X作为豫KXXX6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永安财险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永安财险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永安财险辩称杨某医疗费中有用药不合理项目,但未在合理期间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应以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21622.34元为准。被告认为豫KXXX6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维修费244534元过高,且另案中处理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一致,本院认为豫KXXX6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系一次事故造成,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起诉请求车损,符合法律规定,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损金额242130元,与永安财险申请法院向中鑫之宝公司调查得出的结论,维修费用之间没有显著差异,可以确认豫KXXX6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为242130元。由于豫KXXX68号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限额以外,按照70%的事故责任支付原告豫KXXX1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及医疗费费用。原告宋X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豫KXXX68号车辆车损168091元(242130元-74039元),豫KXXX16号车辆车损1687元[(4410-2000)元X70%)],支出医疗费8135.64元[(21622.34-10000)元X70%)],以上共计177913.64元。因宋X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杨某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宋X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宋X保险金177913.64元;驳回宋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宋X负担2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损结论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我公司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和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该案件维修费用的请示,但均未得到回复。而法院仅仅采用了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该案件因事故责任比例不同,涉及两起诉讼,分别是交通事故责任诉讼和保险合同诉讼。本案诉讼开庭时间早于责任纠纷诉讼,但该案件的法院却是按责任纠纷的判例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条。
宋X答辩称:相信国家指定部门的鉴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永安财险长葛支公司支付宋X177913.64元保险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永安财险长葛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鉴于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是否能还原车辆原始受损状态存在不确定性,而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定损结论有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案不需要重新鉴定。而关于一审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作出本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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