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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景XX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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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李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景XX为保险纠纷一案,景XX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景XX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235.76元。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7月1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01分许,受害人李金光驾驶电动车沿王营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溧河乡十里铺村王营路口时与景XX停放在路边的豫13B1520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李金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双方协商,就理赔问题景XX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除垫付的医疗费43435.76元外,又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75000元(共计118435.76元)。后景XX就理赔事宜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景XX垫付的相关费用。
另查明:豫13B1520铁牛牌轮式货车于2013年10月19日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景XX。景XX的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B2E。
原审法院认为:一、景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景XX驾驶的豫13B152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与受害者发生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景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义务赔付保险金,故景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景XX驾驶证不能驾驶该车型,系无证驾驶不应得到理赔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景XX驾驶的车辆属货运车辆,在事故认定中交警部门也未认定景XX为无证驾驶,而属正常驾驶,故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二、景XX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受害者在南阳市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产生医疗费1628.9元,检查费110元和83726.82元,共计85465.7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费用,因景XX未提交正规发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景XX提供病历中记载的伤者的伤情及住院19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19天×(30元+20元)/天=950元。3、护理费。景XX提供的病历显示伤者住院19天,考虑到伤者的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故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伤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511.7元。4、伤残赔偿金。受害者李金光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溧河乡十里铺村,应属农村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伤者身体伤残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该项费用未超出景XX实际支付的残疾赔偿金17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伤者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支持。5、误工费。自伤者李金光因受伤不能干活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4年9月25日),误工时间为132天,结合伤者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32天=8844.7元。该项费用未超出景XX已经支付给伤者的误工费96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6、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为宜。综上,景XX请求的1-6项共计114222.8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且上述款项原告已实际给付了受害人,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辩述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800元。虽然是景XX实际支出,但考虑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XX人民币1142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原告景XX负担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85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景XX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景XX承担。
景XX答辩称: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景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景XX驾驶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临时停靠时与受害者发生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景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者承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义务赔付保险金,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景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景XX驾驶证不能驾驶该车型,系无证驾驶不应得到理赔的主张,因为景XX驾驶的车辆属货运轮式拖拉机,景XX的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B2E,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B2E可驾驶的车辆包括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且在事故认定中交警部门也并未认定景XX为无证驾驶,在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郭金雨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一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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