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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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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0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住许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万里公司的豫KXXX36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9696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并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耿飞翔驾驶豫KXXX36车辆在鄢陵县只乐乡转盘电柱沙场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豫KXXX36货车损坏。此次事故,给豫KXXX36车辆造成车损10901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90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0901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1401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我公司全额赔偿车辆损失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维修站的维修单据是豫KXXX06号车,与本次事故不是同一车辆,而在申请鉴定时,鉴定依据参照此资料进行鉴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我公司专业人员核损,该车辆原装根本不是海沃牌液压缸,而此牌液压缸是最贵的一种。根据事故照片,大梁、二梁均无损坏,即使更换,鉴定更换的价格要比市场价格相关甚远。根据保单记载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应当请求该车的损失费用。
被上诉人万里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汽公司同意将赔偿款转入万里公司账户、以万里公司名义要求赔偿。上诉人质证称该说明是一汽公司委托万里公司进行诉讼,但是该公司并没有出具正规的委托手续,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对车损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其作为机动车损失险的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车损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汽车维修站出具的维修清单对车牌号书写错误,但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系结合该车影像及相关资料予以综合评价,而非仅依据汽车维修站的维修清单予以鉴定,该鉴定意见对车辆损失的评定客观、真实,一审据此认定车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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