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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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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12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田XX于2015年4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田XX修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500元。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静与被上诉人田XX之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3日晚上7点20分左右,驾驶员李磊驾驶一辆豫NXXXXX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李庄乡孟庄北500米处与路边一棵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商泰评报字(2015)第04-03号豫NXXXXX号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认为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为100500元。豫NXXXXX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86560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豫NXXXXX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86560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商泰评报字(2015)第04-03号豫NXXXXX号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认为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为1005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本案事故车辆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田XX车损10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XXXXXX)。如未接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提出在汽车4S店维修,但均被田XX拒绝,而是自己找修理厂修理该车,车修好之后也未来公司理赔,而直接提起诉讼,且一审庭审时田XX未提供该车的修车发票,而是提供该车的价格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不能证明其鉴定的车辆零部件系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且所列车辆损失零部件明显高出市场价格,评估结论过高。上诉人申请对田XX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核实该车的损失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田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损价格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发生修车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00500元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田XX提交商丘市睢阳区永金汽车修理中心报料单及收据,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更换零部件及工时费,经优惠后实际收豫NXXXXX号车的修车款为106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修理厂作为一个私营单位,应当是具备工商部门进行税务登记的,因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正规发票以及此次修理费用应当交纳的税收发票,仅凭借一张收据不足以证明车主所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况且该收据中并未记载支付方式,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足以采信。2、对修理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的项目与维修费用完全与评估单一直,显然存在虚假,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田XX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商丘市睢阳区永金汽车修理中心的公章,且能够与商丘市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商泰评报字(2015)第04-03号价格评估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员李磊驾驶豫NXXXXX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李庄乡孟庄北500米处与路边一棵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商丘市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因豫NXXXXX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865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田XX已对涉案车辆进行实际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丘市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商泰评报字(2015)第04-03号价格评估报告虽然系由田XX单方委托作出,但该评估报告能够与被上诉人田XX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以及收据相互印证,原审予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田XX车损100500元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纪平
审 判 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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