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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刘X甲、刘X乙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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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乙,男。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刘X甲、刘X乙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刘X甲驾驶被告刘X乙所有的豫RXXX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校场路社保局门口进入道路时,与沿校场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XXX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15时0分至2015年1月20日15时0分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张XX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4311.11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12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XX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12周。加强营养,半年内仍需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乙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张XX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
原告母亲唐花芬生于1962年3月27日,肢体伤残贰级,在城镇居住,原告姐弟二人。原告女儿李洋鑫,生于2007年6月16日,原告儿子李钰欣,生于2012年1月8日。原告子女随原告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47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XXX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XX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431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医嘱需2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4天,即(28472元/年÷365天)X24天X2人=3744.48元,原告请求3744.30元,予以准许;出院后的护理费:医嘱原告出院后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需1人陪护,故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半年即:24391.45元年÷2X1=12195.73元;以上合计15940.03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52天,即(24391.45元÷365天)X152天=10157.54元;原告请求10157.5元,予以准许;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4天,即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4天,即48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即,24391.45元年X20年X10%=48782.9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唐花芬肢体伤残贰级,依据2006国家发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赔偿抚养费,应予准许,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X20年X10%÷2=15726.12元;原告女儿李洋鑫生于2007年6月16日,计算8年为15726.12元年X8年X10%÷2=6290.45元;原告儿子李钰欣,生于2012年1月8日,计算15年为15726.12元年X15年X10%÷2=11794.59元;以上合计33811.16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以5000元为宜;9、交通费5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2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5271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刘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XXX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27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4191.5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4191.59元,因被告刘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91.59元。原告损失已由甲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X甲、刘X乙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其垫付的17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刘X乙。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冬梅120000元(含被告刘X乙垫付的17000元);二、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XX19462.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45元,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刘X甲、刘X乙负担1900元。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张冬梅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定李洋鑫、李钰欣为被抚养人没有依据,其母唐花芬未到被抚养年龄,不应支持生活费;2、刘X甲变动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最后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加重部分的赔偿责任。
张冬梅答辩称:答辩人一家现居住的房产系镇平县,所在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牛王庙村属镇平县城区范围,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现要求被上诉人刘X甲承担事故责任加重部分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按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X提交宛政文(2010)1号、镇政(2015)10号两份文件及宛政文(2010)1号的附件(南阳市镇平县城市总体规划)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位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复印自政府文件,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X甲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其他车辆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刘X甲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加重,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划分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刘X甲应当承担事故加重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张冬梅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中被上诉人张冬梅提交其居住地居委会证明与家人自2005年即居住于镇平县城区,当地公安机关加盖印章证明属实,并提交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虚假,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称原审认定李洋鑫、李钰欣为被上诉人张冬梅的被抚养人没有依据,仅仅因为该2人户口与其爷爷奶奶一起,户口未与其父母在一起并不能否定亲子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冬梅之母唐花芬虽未到被抚养年龄,但其肢体伤残贰级,已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原审支持其生活费正确。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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