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全XX、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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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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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12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郭绍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XX,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大道法律援助实务与研究中心指派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李万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全XX、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全XX于2015年4月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7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773.86元、助行器费220元、椅子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7.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290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被上诉人全XX的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全XX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体育馆公交车站乘坐公交公司的5路车,上车后尚未站稳,司机突然开车,将其摔倒在车地板上,造成全XX受伤。后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30天,花医疗费36417.89元,住院期间由全XX的女儿全卫霞和女婿鲁永红护理。另外全XX在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380元。公交公司共垫付医疗费33127.89元。
2014年10月20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全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检查费7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公交公司为其所有的687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7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300元。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全XX作为乘客自登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后,双方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全XX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并应对运输过程中的乘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全XX乘坐公交公司5路公交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全XX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庭审中公交公司未举出自己有免责事由的证据,其没有尽到客运合同的安全义务,故对于全XX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对于全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全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故该项损失应当由公交公司予以承担。
全XX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67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标准10元/天,计算30天,数额为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5年,数额为11199.0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187.7元。关于被扶养人刘凤英的生活费,全XX的妻子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其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公交公司已支付的33127.89元,应当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待某保险公司对全XX理赔后,二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清。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全XX医疗费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全XX护理费5187.7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856.71元(扣除绝对免赔300元);
二、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全XX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全XX负担161元,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71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没有报警记录,无法证明全XX在公交车上摔倒受伤,虽然两被上诉人均称全XX在公交车上摔伤住院,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全XX在公交车上摔伤,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即便有证据证明全XX是在公交车上摔伤,但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过高。全XX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审按其主张的两人护理费计算,有违事实,对上诉人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全XX当庭口头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公交公司未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全XX的损失应否承担理赔责任;若应承担,原判其理赔的护理费是否适当。
针对焦点,双方的意见同其上诉、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交公司对全XX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因司机突然开车致其摔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此事实没有报警记录,无法证明全XX是在公交车上摔倒受伤的,因该辩解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并无不妥。但原审计算的护理费数额(5187.7元)有误,应予更正,护理费应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全XX医疗费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全XX护理费4773.86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442.87元(扣除绝对免赔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全XX负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