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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攀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王庆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车辆冀A×××××(冀A×××××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在机动车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日期2007-5,新车购置价-17082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主车为170820元,挂车为64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5万元/座,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在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低速货车1.1%)……”。2012年8月20日,投保车辆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95KM+108M处,与河北省邯郸市驾驶人靳海军驾驶的冀D×××××(冀D×××××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司机靳海军无责任。此事故经深州大队调解,王建军承担冀A×××××(冀A×××××挂)号货车损失、施救费7500元、驾驶人王建军医疗费;承担冀D×××××(冀D×××××挂)号货车车损5600元及施救费1600元。原告已赔付冀D×××××(冀D×××××挂)号车损及施救费共计7200元。原告的司机王建军因受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540.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原告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7500元。本案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43878元。在重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此公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额143878元,是车辆的修复费用,而此时车辆已没有修复价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低速货车1.1%月折旧率计算折旧金额后,再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来确定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而原告方则诉称,低速货车按1.1%月折旧率计算折旧费是被告方采用格式条款的单方约定,此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应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轻、微型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来计算该车的折旧率。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被告无异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司机王建军的医疗费2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2890.3元,被告无异议,因对方司机无责任,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主、挂)按无责任赔付标准赔付2000元,余额890.3元,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中赔付;原告主张支付司机王海军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元,亦应有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主、挂)按无责任赔付标准2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此项主张,未超过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被告对此请求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对方车损5600元及施救费1600元,由责任认定书及赔付凭证证实,且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因原告的司机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余额32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在本案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故,可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投保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本案中的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07年5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5年,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轻、微型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来估算,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170820元已超过该车的保险价值,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而遭受的财物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规定低速货车按1.1%折旧率计算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该车使用年限为8年,2012年8月20日发生事故时主车的实际价值应为170820×(1-62.5%)=64057.5元,挂车的实际价值为64800×(1-62.5%)=24300元。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的超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导致其签订的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保险公司是按照投保单上记载的保险金额对投保险种收取的保险费,而险种约定的保险金额已经超过了保险价值,故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加银行同期利息返还给投保人。由于主、挂车为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退保费为2907元(4651.84-4651.84÷170820×64057.5)+930元(1488.12-1488.12÷64800×24300)+436元(主车不计免赔)+139元(挂车不计免赔),合计为4412元。施救费75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实,第一次审理时双方同意评估,原告垫付公估费10000元,有公估公司的收据证实。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05857.5元,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付200元,余额105657.5元应由被告赔付,被告辨称施救费、公估费数额过高,但该二项费用支付的多少,并非原告所能支配,故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3747.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44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返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937元,被告负担2663元。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车损数额部分判决不合理。一审法院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车辆使用年限为8年计算车损错误,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低速货车以1.1‰的月折旧率计算。一审法院未扣除车辆残值,有失公允。公估费10000元不合理。两次鉴定车损总值差距较大,但仍然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一欠公估费,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提到的1.1‰折旧系单方制定的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属于无效条款。一审认定标准车辆损坏修复可使用。评估费因上诉人拒绝赔偿造成的,数额也不是由被上诉人所控制的,是法院委托第三方确定的,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本院查明,关于计算车损数额后的车辆残值问题,被上诉人称,没有计算残值,因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才使用五年,没有达到报废年限,而且车辆修复后在经营运输,也没有卖。对此,上诉人认为,修复计算的金额高于事故的价格,理应按8万元赔偿,一审判决11万元较多,应根据合同实际计算价格,对于被上诉人称事故车辆修复后在经营运输未明确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实际使用修复后的车辆。
另查明,被上诉人称,本案车损为88357.5元,退保费4412元、施救费7500元、公估费10000元、医疗费890.3元和赔偿事故对方7200元。对此,上诉人称,车损为72334元,是按照折旧率的千分之一点一计算的,其它费用无异议。
以上,有本院询问笔录记载双方的陈述为证。另外,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认可应向被上诉人退保费4412元,应赔付施救费7500元、医疗费890.3元和被上诉人已赔事故对方7200元,及本案已产生公估费10000元。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车损数额是否合理,是否有失公允;二、公估费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理。
本案,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如何计算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车辆使用年限为8年计算车损数额。上诉人认为,应当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的千分之一点一计算,车损为72334元,不认可被上诉人所述车损数额为88357.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采用格式条款规定低速货车按千分之一点一折旧率计算事故车辆实际价值。该条款内容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原审认为该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定力,并无不当。在双方达成协调一致情形下,原审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车损数额,公正、公正、合理。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残值问题。被上诉人称,没有计算残值,因为发生事故时车辆才使用五年,没有达到报废年限,且车辆修复后在经营运输。对此,上诉人仅称修复车辆计算的金额高,应根据合同实际价格计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车辆修复后在经营运输未明确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实际使用修复后的车辆。故原审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车辆使用年限为8年计算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参照标准计算车辆不合理及未扣除残值,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公估费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理。公估费用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度及数额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同时,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付,上诉人予以拒赔,从而产生诉讼及公估,上诉人又为本案败诉一方。因此,无论历经几次评估,由上诉人承担公估费10000元,依法有据,公平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学彦
审判员  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卢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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