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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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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狄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3时30分,原告驾驶冀A×××××轿车,沿24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西相公庄村北路段,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彦照所驾冀A×××××小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彦照无责任。刘彦照所驾驶的A2S385小轿车在事故中被损坏,为维修花费7718元,此款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的冀A×××××轿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刘彦照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彦照的车辆损失7718元有修理费票据、录音材料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赔偿了刘彦照损失后,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原告薛XX款7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饮酒驾车事实,致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饮酒驾车行为,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计算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本院查明,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饮酒驾车情形,但未提交公安交管部门检测结果认定书。二审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经播放,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公安交管部门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饮酒驾车行为进行过检测。对此,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称其不符合新证据特征,不同意质证。另外,被上诉人还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系电话营销险,就涉案保险合同特约条款或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饮酒驾车行为,均不应当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将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送达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称现在没有证据。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录音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冀A×××××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3日3时30分冀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垫付车辆修车费7718元,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饮酒驾车情形,及被上诉人垫付的车辆修理费7718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驾驶冀A×××××轿车在2014年10月13日3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否存在饮酒驾车情形,或者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曾饮酒,在发生事故时认定能否为酒驾,应当由公安交警部门的相关认定书方可确认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饮酒驾车情形。而本案中,原审时,上诉人未以被上诉人存在饮酒驾车情形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时,虽然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录音资料,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过饮酒行为,及不应当承担修车费7718元。由于该录音资料由上诉人单位保管,一审未出具该证据没有正当理由。二审出具不符合新证据特征,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质证,故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未提有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存在饮酒驾车相关认定书,相反,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饮酒驾车情形。故上诉人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饮酒驾车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前曾饮酒,由于双方系电话营销险,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合同特约条款,尤其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被上诉人称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知情,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述条款,这说明对于存在饮酒驾车出现交通事故上诉人予以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到足以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该约定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学彦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陈 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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