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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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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2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代表人:景小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原审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17时,我驾驶冀T×××××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68公里+780米处,与驾驶人郭红江驾驶的鲁N×××××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乘车人王忠新、王涛、张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第13860322014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冀T×××××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9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应对我的损失和垫付第三者的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张飞、王忠新、王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2000元,郭红江车辆损失费13630元、车损鉴定费1090元、施救费1060元、拆验费9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23000元;另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我车损费98176元、车损鉴定费5827元、施救费860元、拆验费3000元,共计10786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李XX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李XX先行垫付的事故对方损失,我公司有权予以重新核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李XX驾驶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68公里+780米处,与郭红江驾驶的鲁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鲁N×××××车乘车人王忠新、王涛、张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第13860322014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李XX赔偿张飞、王忠新、王涛各2000元,赔偿郭红江车辆损失费13630元、车损鉴定费1090元、施救费1060元、拆验费900元、交通费320元;此次事故造成李XX的车辆损失费98176元、车损鉴定费5827元、施救费860元、拆验费3000元,计107863元。以上共计130863元。李XX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9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向李XX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李XX赔偿张飞、王忠新、王涛的款项,其中医疗费1336.85元有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为据,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X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李XX赔偿郭红江的车辆损失费13630元、车损鉴定费1090元、施救费1060元、拆验费900元、交通费320元,以及李XX的车辆损失98176元,按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李XX车辆的施救费860元系李XX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损鉴定费5827元、拆验费3000元系李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亦应赔付。李XX的损失共计126199.8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XX赔偿张飞、王忠新、王涛的医疗费1336.85元,赔付李XX赔偿郭红江的车辆损失费13630元、车损鉴定费1090元、施救费1060元、拆验费900元、交通费320元,并赔付李XX车损费98176元、鉴定费5827元、拆验费3000元、施救费860元,以上共计126199.85元。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1459元由李XX负担5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部分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者郭红江、被上诉人李XX车辆损失费错误。一审法院采纳的《公估报告》所确认的涉案车辆损失额过高,对此,我公司当庭提出了异议。车辆损失应当根据车辆修理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予以确定。李XX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应采纳我公司核损结果:第三者郭红江车辆损失10000元,李XX的车辆损失是50000元。2、拆验费应包括在鉴定费中,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了鉴定费,就不应再判决承担拆验费。3、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本案施救费不超过500元,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施救费偏高。4、李XX未提供第三者郭红江支付交通费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给付李XX赔偿款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被上诉人李XX辩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和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应否按《公估报告》鉴定的数额赔付李XX已向第三者郭红江赔偿的车辆损失13630元和其本人车辆损失98176元,应否赔付李XX支付该第三者的交通费320元;2、某保险公司应否补偿李XX支出的施救费和拆验费。
围绕争议焦点,李XX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估公司)2014年11月7日出具郭红江鲁N×××××号、李XX冀T×××××号事故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收据》各两份。证明在本案保险交通事故中,郭红江鲁N×××××号、李XX冀T×××××号车辆损失分别为13630元、98176元,公付费分别是1090元、5827元。
2、衡水市开发区路捷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鲁N×××××号和冀T×××××号事故车辆发生施救费分别为1060元和860元。
3、衡水市开发区大众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拆验费发票两张。证明鲁N×××××号和冀T×××××号事故车辆的拆验费各为900元、3000元。
4、第三者郭红江出具的收款条。证明李XX赔偿郭红江上述车辆损失、公付费、拆验费、施救费加上交通费320元共计17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除自身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
某保险公司对李XX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两份公估报告是李XX和第三者郭红江自行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2施救费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河北省施救费标准,本案事故车辆施救费各不超过500元;证据3中的拆验费属于重复收费,因为鉴定费里应包含拆验费用;证据4第三者郭红江的收款收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中的交通费320元,没有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李XX提交的证据1《公估报告》两份,虽然是由第三者郭红江、李XX各自自行委托作出,某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是当事的义务也是其权利,我国法律许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该公估报告是具有法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形式、内容合法,且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定。证据2施救费及拆验费发票,内容合法,收款单位印章等形式要件清楚完备,证据3第三者郭红江的收款收据,其中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等款项均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中的交通费320元,虽然没有相应凭证,但鉴于金额少,属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其赔付李XX已赔偿第三者张飞、王忠新、王涛三人医疗费1336.85元和李XX支出的公估费两笔合计6917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与维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李XX已向第三者郭红江赔偿的车辆损失13630元及交通费320元和李XX本人车辆损失98176元的问题。首先,保险公估公司是具有评估保险标的损失资格的鉴定机构。本案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该公司鉴定,第三者郭红江的车辆损失为13630元、李XX本人车辆损失98176元。对此评估结果,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的损失额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保险公估公司鉴定的上述涉案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额,应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断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第三者郭红江的汽车遭到损坏,不能使用,需要修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郭红江必然要找替代交通工具,出行处理事故善后及日常事务,支付相应交通费。一审判决认定的32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第三者郭红江的此项损失,属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X已向第三者郭红江赔偿的车辆损失13630元及交通费320元和李XX本人车辆损失98176元,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给付李XX已支出的施救费、拆验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积极报警,相关部门及时施救,李XX给付施救者相应报酬,且诉讼中提供了合法的施救费发票,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之后,为核定保险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拆验事故车辆,李XX为此支出的拆险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X支出的施救费、拆验费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过高,拆验费包括在鉴定费中,无据可查,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强
审判员  高彦明
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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