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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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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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韩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葛XX所有的冀D×××××号货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CXXX000113,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60000元;2014年7月22日葛士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交通事故认定葛士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永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葛士生赔偿常永亮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万元;此款由葛XX已实际支付给常永亮的亲属。
原审再查明:常永亮所在的邯郸市昱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常永亮长期居住在邯郸市,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联东派出所在此证明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常永亮是该单位的职工并长期居住在单位,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常永亮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22580元×20)、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被扶养人梁美荣生活费23002.5元(6134元×15÷4),葛XX要求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34万元,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葛XX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发生事故后,葛XX已赔付给对方各项损失34万元,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内给付葛XX,故葛XX要求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范围赔付3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经第一受益人同意后可支付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葛XX人民币3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葛XX各项损失共计16915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葛XX负担。其理由: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死者系农村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葛XX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出的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死者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仅提交了一份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梁美荣系智障人无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医学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村委会并不具备证明资质。
被上诉人葛XX辩称,第一,赔偿并非是葛XX自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因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在确定了调解时间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未到场,被上诉人无奈只能先行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上诉人未到场,应视为放弃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的权利。赔偿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赔偿,上诉人理应承担。二、交警部门的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其调解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其调解内容应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三、死者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也有村委会的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葛XX自愿放弃被扶养人梁美荣生活费23002.5元。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死者常永亮工作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邯郸市昱凯贸易有限公司和联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2.5元的问题,因葛XX自愿放弃该部分款项,故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的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因葛XX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2.5元已自愿放弃主张,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葛XX人民币34万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葛XX人民币31699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自然
审 判 员 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