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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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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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谢X,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郭XX为其所有冀D×××××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4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都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某保险公司向郭XX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两份保单的背面均载明了保险条款,其中交强险第九条第(一)项为“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三者责任险的第四条和车辆损失险的第五条为“发生意外事故,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份,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签订后,郭XX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2月14日11时,郭XX允许的驾驶人员郭臣(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5日)驾驶冀D×××××号小客车由聂庄村口驶入北环路(由南向北驶入北环路)时与王龙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往西直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进生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察大队认定,郭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2月21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证实冀D×××××车实际损失为23263元,公估费904元。2014年3月5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证实冀D×××××号小客车实际损失为48511元。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王龙车损费48511元,赔偿胡进生房屋费500元,合计49011元,减2000元交强险,余47011元,由郭臣承担70%计32907.7元,王龙车损费不足部分自己承担。二、郭臣车损费23263元,赔偿胡进生房屋费500元,合计23763元,减2000元交强险,余21763元,由王龙承担郭臣车损费30%,计6528.9元,不足部分自己承担。王龙施救费700元自己承担,郭臣施救费400元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郭臣于2014年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换领了新证。郭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冀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4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某保险公司向郭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上保险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郭XX进行理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臣在保险期限内持逾期未审验换证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郭臣持有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换证,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驾驶人才丧失驾驶资格。郭臣持逾期未审验换证的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或驾驶证失效的情形,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就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等向郭XX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郭臣驾驶证失效为由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邯郸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大队认定,郭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冀D×××××车损48511元,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赔付郭XX2000元,剩余46511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郭XX46511元的70%,即32557.7元。冀D×××××号车车损23263元及公估费904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24767元,扣除冀D×××××车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剩余22767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车损的70%,即15936.9元。该事故造成案外人胡进生房屋损失1000元,郭XX应当承担700元,以上共计51194.6元。郭XX以上损失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XX2000元,在第三者内赔偿33257.7元,剩余15936.9元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赔偿郭XX。郭XX再次计算房屋损失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郭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XX33257.7元、车辆损失险内赔偿郭XX15936.9元,合计511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78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599号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郭臣的驾驶证已过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已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签字。其次,对于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年检的驾驶证才可驾驶车辆,驾驶证过期某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这些情况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商业险的赔付。二、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停车费等间接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郭XX车辆属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况,该免责条款属于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条款。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郭XX在投保时,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关于免责条款中,驾驶人审检驾驶证,驾驶人属于合理期限内审检。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未因驾驶人未换领驾驶证进行处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属于未年检的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便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期驾驶证,被上诉人车辆的驾驶人员为C证,未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换证,即为有效期内的驾驶证。三、本案中停车费、诉讼费属于车辆投保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发生事故后,停车费、车辆施救费等损失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诉讼费也是该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所违约造成的,理应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驾驶人郭臣驾驶证已过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驾驶事故车辆的郭臣持有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换证,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驾驶人才丧失驾驶资格。郭臣持逾期未审验换证的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或驾驶证失效的情形,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停车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停车费系被上诉人郭XX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郭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诉讼费用。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应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