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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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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0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负责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顾XX,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穆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穆XX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穆XX于2011年10月22日为冀D×××××号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81万元)及玻璃单独破损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1日24时止。2012年9月24日3时27分许,穆XX驾驶冀D×××××号小客车载王盼盼沿邯郸市光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大街“7天连锁酒店”门口路段时将站在停车带上的任中胜碰撞,后又将常亚杰停放在停车带上的冀D×××××号小客车碰撞,造成任中胜、王盼盼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穆X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警察支队做出的邯公交认字(2012)第1304031200924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亚杰、任中胜、王盼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中胜于2012年10月24日以本案原告穆XX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常亚杰、张贵峰(常亚杰司机)为被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任中胜伤情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数为1人。后经调解,穆XX共计赔偿任中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赔偿金、今后的护理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万元整。任中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因本交通事故而享有的所有民事赔偿的权利(包括冀D×××××号小客车参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权利)。后穆XX以某保险公司未能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玻璃单独破损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经穆XX申请,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YXFY—20120170公估报告书:冀D×××××号小客车实际损失为427469元。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邯郸分行营业部出具情况说明:客户穆XX,身份证号:××,进行汽车分期贷款业务,车牌号为冀D×××××,截止目前还款正常。若抵押物需要维修,可将款项赔付于客户本人。
穆XX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32万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玻璃单独破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278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穆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玻璃单独破损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穆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穆XX损失。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事故认定书》认定穆XX弃车逃逸,某保险公司现以穆XX逃逸属商业险免责条款拒绝赔偿,而在商业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某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穆XX弃车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某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该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经计算,某保险公司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穆XX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穆XX20万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穆XX42746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穆XX747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元、鉴定费1万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于穆XX已预付,某保险公司待履行时一并给付穆XX。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某保险公司与穆XX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保险事故发生时,穆XX弃车逃逸的行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因此该公司对穆XX的损失无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也认可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又以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后,不溯及以前为由,机械地分割了事故过程并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为穆XX弃车逃逸的行为不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仍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和鼓励。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某保险公司承担的747469元进行重新分摊,即不服金额为627469元;2、诉讼费用由穆XX承担。
被上诉人穆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首先,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将该条款给付穆XX,而穆XX根本就没有收到该条款。因此,该保险条款对穆XX不发生效力。其次,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穆XX未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未按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某保险公司所出示的保险投保提示上的签名无法证实系穆XX签字。再次,格式条款制定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中穆XX不存在加重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况,不存在损失扩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另一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容不得当事人任何形式的修改,当事人只有签字而没有任何修改的权利,该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第四、某保险公司拒赔所依据的格式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未采取措施和遗弃被保险车机动车逃离现场是拒赔成立的两个并列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事故发生后,穆XX立即用自已的手机拨打了事故科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之后由于害怕被受伤害者伤害,才将车辆留在现场而自行离开。穆XX依法采取了报警、抢救等相应措施,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拒赔的条件。如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另外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即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穆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第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首先,本案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将保险条款交给穆XX的相关证据,且穆XX也不认可该事实;其次,某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投保提示中签名处,虽有穆XX字样,但穆XX不认可,更重要的是从该提示内容上看,虽有“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您作出明确说明”的内容,但并没有“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知悉明了”的相关内容,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穆XX履行了保险投保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已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本案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本案穆XX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报案,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穆XX称之后由于害怕被受伤害者伤害,才将车辆留在现场而自行离开。故穆XX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及时报案等相应措施,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穆XX弃车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穆XX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上看,从主观方面而言系当事人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并非出于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是具有其他目的且在第一时间报案的,则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穆XX及时采取了报案等相应措施,其称由于害怕被受伤害者伤害,才将车辆留在现场而自行离开,虽然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XX弃车逃逸,但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肇事逃逸,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穆XX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海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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