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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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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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1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XX为冀D×××××/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冀D×××××/冀D×××××挂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7月3日,李XX驾驶冀D×××××/冀D×××××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县路堡村南正肥线时,与李会祥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会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与李会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支付施救费1000元和酒精检测费600元。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冀D×××××挂货车损失为6565元。李XX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原审认为:事故致李XX的冀D×××××/冀D×××××挂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1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65元(其中:车辆损失6565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应当由永安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要求赔偿酒精检测费6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永安财险公司主张李XX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未提交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合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永安财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7765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XX承担2元,永安财险公司承担23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让其多承担的488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XX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把李XX的全部损失不分责任让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论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车辆损失是否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造成李XX各项损失7765元,上诉人对李XX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称李XX损失应先由对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交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免责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自然
审 判 员 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