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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邯郸县天祥运输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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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2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天祥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住所地:邯郸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安XX为其所有的冀D×××××重型货车在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为冀D×××××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2013年10月26日24时,在308国道宁晋县与赵县交界处,安XX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立尧驾驶的冀AXXX23、冀A×××××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后,王立尧驾驶的冀AXXX23、冀A×××××挂重型货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马晓鹏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安XX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1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尧、马晓鹏无责任。冀D×××××、冀D×××××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天祥公司,实际车主是安XX,该车系挂靠在天祥公司名下;冀AXXX23、冀A×××××挂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赵龙飞。
事故发生后,安XX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13503.84元、门诊收费4815.72元。后转入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6888.2元。2014年1月14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XX的伤残程度为玖级,住院期间需陪床2人,出院后45日内需陪护1人。鉴定费为1400元。2014年1月4日,泰安市泰山钢球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吴建霞,女,系我厂岗位职工,其丈夫安XX2013年10月26日在河北省宁晋县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本人一直在医院护理,至今没能来我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至今”。2013年7、8、9月吴建霞的平均工资为2917元。
2013年11月4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有人赵龙飞的车牌号为冀AXXX23、冀A×××××挂的车物损失总金额为44950元。鉴定费1200元。2013年11月6日,赵龙飞向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天祥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当日,该院作出(2013)宁民保字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天祥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一辆。赵龙飞已预交诉前保全费320元。2013年11月27日,赵县王志敏汽修厂出具《证明》,内容为:“冀D×××××冀D×××××挂重型货车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我厂修车时间为31天”。2013年12月17日,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邢市价认字(2013)第04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冀A×××××、冀A×××××挂车的日停运损失为942元。认证费为1000元。2014年1月14日,赵龙飞向该院申请撤回对安XX、天祥公司的起诉,2014年1月15日,该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龙飞撤回对安XX、天祥公司的起诉。当日,安XX赔偿赵龙飞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停运损失费共计15500元,赵龙飞保证不再追究安XX责任,同意由安XX向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2月7日,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对赵龙飞与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赵龙飞车物损失448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
安XX向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龙飞、马晓鹏、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4200元。2014年2月13日,该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前赔偿安XX各项损失共计235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天祥公司与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天祥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安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被保险人天祥公司同意将本案的理赔款支付给安XX,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向安XX进行赔付。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赔付的内容有两部分:一、安XX人身损失部分。据安XX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2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9869.48元、护理费6410.07元、交通费785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846.31元。安XX诉称,其父母仅有其一个子女,并提交了其父、母亲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以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57.6元。因安XX未提交其父母是否还有其他子女的相关证据,且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其父母仅有其一个子女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86846.31元,扣除安XX向事故另外两方的保险公司主张的24200元,安XX尚有62646.31元的人身损失。因安XX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在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安XX5万元。二、安XX向事故对方赵龙飞赔偿部分。安XX提交了赵龙飞出具的赔偿声明和收款条,用以证实安XX已向赵龙飞赔偿了停运损失、认证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5500元。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赔偿声明和收款条上“赵龙飞”的签名不一致,但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以上为同一人所写。赵龙飞在其与安XX、天祥公司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撤回了对安XX、天祥运输公司的起诉,且安XX提交了本应由赵龙飞持有的宁晋县人民法院的保全费票据、王志敏汽修厂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收据、停运损失鉴定费收据的原件,可以认定安XX已将赵龙飞的停运损失、认证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5500元进行了实际赔偿,该赔偿款15500元属安XX的实际损失。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不应理赔。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归于无效,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对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安XX主张的鉴定费,是赵龙飞为确定事故车辆及货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安XX对此予以了赔偿,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赔付该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安XX向赵龙飞赔偿的宁晋县人民法院的保全费,应属安XX的实际损失。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赵龙飞在其与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赵龙飞放弃了对停运损失、鉴定费、保全费的主张,故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应承担以上赔偿责任。因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赵龙飞系变更诉讼请求,而非放弃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赵龙飞仍有权向安XX主张以上损失,且安XX与赵龙飞对以上各项达成协议后,赵龙飞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安XX已将赔偿款给付赵龙飞,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因安XX所有车辆在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安XX向赵龙飞赔偿的以上数额不超过投保的赔偿限额,应由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该险种限额内赔付安XX15500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安XX各项损失65500元;二、驳回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安XX负担370元,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负担1480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减少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的15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事故中,安XX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以后予以理赔,伤残鉴定报告第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应该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安XX辩称,第一、医疗费扣除10%于法无据。第二、安XX完全符合九级伤残的核定标准,无论谁委托伤残鉴定标准和程序都是一样的。第三、安XX小肠部分切除,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一审认定精神损失费1万元是适当的,而且安XX自身受伤的损失远大于5万元。第四、停运损失、鉴定费、保全费等上诉人应予赔偿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赔偿第三人的该损失。而且上诉人所依据的两个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和保险人的理赔义务,有违公平。因此,该条款是无效的。且何为间接损失并没有明确的解释。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祥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安XX的辩称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XX已赔付给赵龙飞的15500元,上诉人是否应向安XX进行赔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因为安XX已将赵龙飞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和保全费等15500元向赵龙飞进行了实际赔偿,该费用是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安XX的实际损失。又因安XX所有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损失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安XX因事故所造成的该损失应予以赔付。
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安XX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对安XX的人身损失认定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以后予以理赔”的问题,因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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