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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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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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4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运输公司)。住所地:肥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中运输公司的冀D×××××/冀D×××××挂货车的主车在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198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2014年11月25日23时30分,陈建驾驶华中运输公司的冀D×××××/冀D×××××挂货车(载王永胜)沿山东省沂源县三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鲁山镇三叉村路段向北右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西驶离路面,翻入道路西侧的河沟内,王永胜从驾驶室甩出,被车辆压砸及所载煤炭压埋,造成车辆受损,陈建受伤,王永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淄博市交警支队沂源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胜无责任。
淄博市交警支队沂源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车辆损失和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12520元;第三者损失2220元(华中运输公司实际赔偿1700元)。华中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华中运输公司支付施救拖车费21680元。华中运输公司要求赔偿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但未提交正规票据,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认可。冀D×××××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主张华中运输公司损失中的施救拖车费、鉴定费应当扣除50%。庭审中,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年3月19日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冀D×××××/冀D×××××挂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意见为:冀D×××××/冀D×××××挂车辆损失为77990元。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要求对华中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
原审认为:华中运输公司的冀D×××××号货车因事故受损,该车在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关于华中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12520元;2、鉴定费3300元;3、施救拖车酌情认定11680元,剩余部分因冀D×××××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予支持;4、赔偿第三者损失1700元,共计129200元。其中:赔偿第三者的损失1700元,应当由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27500元,应当由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双方均提交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华中运输公司提交的价格鉴定书是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机构,经过对事故车辆现场拆检、勘验后作出的,应当予以确认;而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在未经现场勘查和实物拆检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主张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施救费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亦是华中运输的实际损失,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华中运输公司保险金1700元;二、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华中运输公司保险金127500元;三、驳回华中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1430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车损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报告系个人委托,该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报告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扩大损失的现象。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损失报告。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二、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14000元的施救费票据没有记载车辆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华中运输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华中运输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而上诉人提交的报告是单方委托的,是未经现场勘查和实物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二、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鉴定费是必要支出、施救费上诉人应予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投保档案一份,用于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华中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
针对上诉人二审中证据,本院对其认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除上述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520元,其中,车辆损失为110300元,第三者损失2220元(华中运输公司实际赔偿1700元)。一审法院对此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对相关费用,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华中运输公司提交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故应依法予以认定,而上诉人所交鉴定报告并未经现场勘查和拆解,其客观性难以保证,故对涉案车辆损失应以华中运输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损失依据。因一审法院查明时将第三者损失进行了重复计算,实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符合重审鉴定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称相关票据无车辆信息的问题,因票据记载时间和收款单位均与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相一致,且该票据也载明了“除客户名称手写无效”的相关内容,故对该施救费票据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相关费用的问题,双方所签合同条款虽真实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院对上诉人称鉴定费、施费和诉讼费不应承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除车辆损失查明有误,应予纠正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华中运输公司保险金1252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自然
审 判 员 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