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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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5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方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虎,男,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雪霞,女,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司机,系原告方XX的司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吕建国,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女,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方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委托代理人曹雪霞和张军、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14年6月18日14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斌驾驶原告所有的甘GXXX70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X214线44KM+786.65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临泽县板桥镇板桥村八社25号褚多选驾驶自购无号牌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褚多选受伤,经抢救无效身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多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经临泽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斌赔偿褚多选家属458694.45元,该款由原告垫付。原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该赔偿款理应由被告全额赔付,被告仅赔付了部分赔偿款,对原告垫付的下余34235.57元一直没有赔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金额34235.57元;要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造成褚多选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临泽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由张斌赔偿褚多选家属458694.45元,以及原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就该起保险事故赔付了424458.88元。张斌与褚多选家属达成的协议不约束被告。因与褚多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及支付赔偿款的当事人是张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甘GXXX70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4年6月18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斌驾驶甘GXXX7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X214线44KM+786.65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临泽县板桥镇板桥村八社25号褚多选驾驶自购无号牌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褚多选受伤,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褚多选于2014年6月18日至6月21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医疗费用34818.45元。该事故经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多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经临泽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相关当事人于2014年6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褚多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张斌承担458694.45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褚多选家属自行承担。张斌赔偿褚多选家属的458694.45元系由原告垫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给原告赔付424458.88元,其中赔偿医疗费23084.88元,丧葬费21721.50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护理费352.5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有34235.57元没有给其赔付,因而成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褚多选和妻子王翠萍的户籍信息及褚多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临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临)公(刑技)(病理)字(2014)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复印件一份;4.临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及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载明医疗费用金额共计34818.45元;6.临泽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7.褚多选儿子褚明铵出具的由张斌赔付全部损失458694.45元收条复印件一张;8.2014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发票和机动车辆保险(2007版)保险费发票各一份;9.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赔付了424458.88元的事实;10.申请张斌出庭作证,证人张斌证明赔付给褚多选家人的全部赔偿款是原告以张斌的名义赔付的,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事故保险赔偿事宜,其本人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原告说明以上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已提交给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临泽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死者褚多选家人与张斌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不具约束力。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约定被告具有对医疗费进行审核的权利;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4.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一张,证明被告赔付的项目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听证后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泽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已经赔偿了褚多选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中的458694.45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应赔付的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斌与褚多选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赔偿限额;而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时,只给原告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和部分医疗费共计424458.8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死者褚多选摩托车修理费、死者褚多选误工费以及死者褚多选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赔偿,且被告在给原告给付保险金时扣除医疗费11733.57元不予赔偿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下余金额34235.5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方XX保险金3423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干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