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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顺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武民初字第45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山县人民法院 2015-07-17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德,男,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顺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亚明、被告张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为其驾驶的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1月11日,被告无证驾驶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于进泽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山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顺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进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进泽受伤住院治疗结束后,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死。经武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依据武山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向于进泽支付了赔偿费共计105253.06元。由于驾驶人张顺德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被告追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5253.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顺德辩称,被告在办理交强险手续时,原告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证而为被告办理,主观上存在过错。现在进行追偿,明显不合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也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为其驾驶的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1月11日17时,于进泽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由马力镇驶往滩歌镇,沿四马公路行至滩歌镇松山梁谢家屲附近弯坡路段时,遇被告无证驾驶的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驶入左道,两轮摩托车前部与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致于进泽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山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进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进泽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治愈出院,于进泽支付医疗费26190.73元。2015年3月27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于进泽进行了伤残评定。于进泽因外伤致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小肠系膜挫裂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21日,于进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进行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于进泽赔偿了105253.06元,被告向于进泽赔偿了28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5253.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武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于进泽进行了赔偿,由于被告未取得驾驶员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于进泽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其无驾驶证而为其投保交强险,主观上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系投保人为其车辆进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无审查的法定义务,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仅能追偿医疗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代受害人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追偿权,其范围应当是保险公司已实际向受害人支付的保险金。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05253.06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顺德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小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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