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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胡玉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安民初字第89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龙县人民法院 2015-07-17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吴立卡,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建芳,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玉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胡玉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芳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胡玉林驾驶车在安龙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玉林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后由于被告胡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了终审判决(2015)兴民终字第10号,判决我方赔偿汤庭夆70988.29元、莫愿绒17978.8元,共计88967.09元,二审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依据判决内容履行了我方垫付赔偿款义务,根据伤者的要求,我公司垫付预付款88967.09元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到安龙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上,户名:安龙县人民法院、账号:2934010001201100040931、开户行: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被告胡玉林在我方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胡玉林无证驾驶,我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我方88967.09元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安民初字第1117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打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5)兴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义务。
被告胡玉林辩称:我没有必要支付这笔钱给原告,我投保的时候原告方并没有问我有无驾驶证,如果原告不支付这笔赔偿,我与伤者是同等责任,我只是支付伤者4万多元。
被告胡玉林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晚,被告胡玉林无证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与莫愿绒乘坐由汤庭夆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莫愿绒、汤庭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龙县交警认定,胡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车主系被告胡玉林,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0月,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117民事判决,后被告胡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了(2015)兴民终字第10号终审判决,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汤庭夆70988.29元、莫愿绒17978.8元,共计88967.09元。原告于2015年4月通过安龙县人民法院转账支付给受害人汤庭夆、莫愿绒。
本院认为,被告胡玉林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玉林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即某保险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汤庭夆、莫愿绒共计88967.09元。鉴于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原告在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法享有向实际侵权人即胡玉林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由于交强险是对车辆投的保险,投保人有无驾驶证并不影响车辆的投保,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上述法律规定与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胡玉林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赔偿款88967.0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胡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韩 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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