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建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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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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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墩民初字第129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秦州区-2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490733-1。
法定代表人李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建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建建驾驶甘AXXX84号东风运输厢式车在咸阳市附近与他人停放的陕CXXX38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报了案,因责任明确,原告当日对对方车辆定损为8037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来原告公司要求理赔,称其已向受害车辆垫付了修理费,并要求将该理赔款直接赔偿给被告。因甘AXXX84号车由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各一份,原告说理赔款支付给个人必须有被保险人盖章,被告说先打款再补手续,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中。后被告公司电话告知原告,对受害人的钱系他们公司赔付,公司并没有委托被告理赔。原告事后才知被告将理赔款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向原告告知其已向他人理赔的虚假情况,欺骗原告对其作出错误理赔,占有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理赔款8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建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建原系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所有的甘AXXX84号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建建驾驶甘AXXX84号东风运输厢式车在咸阳市附近与他人停放的陕CXXX38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报了案,因责任明确,原告当日对对方车辆定损为8037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要求理赔,称其已向受害车辆垫付了修理费,原告在被保险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在转账授权书上盖章的情况下将赔款8637元打入了被告王建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账号:),后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称被告王建建并未将赔付款交于公司,也并未支付给受害车辆所有人,是由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受害车辆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29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建建的基本情况;2.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建建系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工及被告在该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领取理赔款8637元的事实;3.某保险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领取理赔款8637元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理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证明原告应给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理赔款8637元的事实;6.理赔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理赔款的事实;7.转账授权书1份及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银行账号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建建没有合法依据获取原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保险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赔付款8637元,且并未将该款项交还公司或支付给受害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向受害车辆所有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后,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未果,被告是因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赔款86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8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