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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师建潘志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庆城民初字第124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庆城县人民法院 2015-09-14

原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宁,系甲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方晓东,系甲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昀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浩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师建虎。
被告潘志强。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师建虎、潘志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宇、方晓东与被告庆阳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浩文、师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甘MXXX7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35万元。甘MXXX85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3年5月19日,潘志强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师建虎的甘MXXX85号车由西峰驶往庆城县途中与刘世乾驾驶的甘MXXX7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甘MXXX72号车坠下7米深沟,造成两死七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潘世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世乾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公司共计赔付1484975.62元,按赔偿比例超支1075482.69元需追回。现庆阳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师建虎应赔付交强险12万元。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师建虎赔偿我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庆阳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但本起事故中所保车辆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师建虎授权将11.2万元通过潘志强赔付给受害人,1万元医疗费潘志强、师建虎表示放弃理赔。故不承担理赔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师建虎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但本起事故发生后,其与潘志强之父以师建虎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给庆阳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将11.2万元划入该卡,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1万元医疗费放弃理赔。
被告潘志强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但本起事故发生后,师建虎与其父以师建虎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庆阳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将11.2万元划入该卡,均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原告应向刘世乾等受害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合水三力运输公司将其所属从事班车客运的甘MXXX72宇通客车在合水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2013年4月10日,师建虎将其所有的甘MXXX85比亚迪小型轿车在庆阳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3年5月19日12时40分,潘志强驾驶借用师建虎所有的甘MXXX85比亚迪小型轿车由西峰驶往庆城县途中,行至吴凤公路由西向东82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刘世乾驾驶的甘MXXX72号宇通ZKXXX0DF大型普通客车(核载25人,实载13人)发生碰撞,后甘MXXX72号宇通ZKXXX0DF大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南,坠下路南7米深崖下,致甘MXXX72号宇通客车乘车人齐宝平、陈凤琴死亡,徐芳芳、周粉琴、张会钰、岳巧粉、苏娜娜、刘世乾、郑晶、张海芳、谢礼伟等10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30日以庆公交认字(2013)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潘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世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娜娜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累计给受害人赔付1484975.62元。潘志强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赔偿了40.1万元其中师建虎与潘志强之父潘宗汉以师建虎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庆阳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将11.2万元划入该卡,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三者商业险、交强险、庆公交认字(2013)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庆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甲保险公司的赔偿书一份、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三份、裁定书一份、甘肃省陇运三力集团和合水支公司追偿权转让书一份、中国平安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清单一份、中国平安公司的赔偿清单一份、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赔付支付信息一份、潘志强父亲放弃索赔申请一份、(2013)庆城刑初字第196-1号调解书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庆阳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师建虎赔偿其公司垫支的12万元,庭审证据表明庆阳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师建虎已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0.2万元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1万元由潘志强之父潘宗汉已放弃,师建虎也追认了这一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负担,但该起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由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具体由责任人各自分别承担的金额是多少,各责任人是否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是否足额赔偿,均无证据证实。原告起诉的三被告是不是赔偿义务人,是否足额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赟
审 判 员  王晓强
人民陪审员  米亚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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