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七民初字第4005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15-07-23
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七里河绿化所),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成,系该所所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洁,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管永刚,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七里河绿化所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里河绿化所诉称:2004年12月20日22时30分,司机刘宗海驾驶吉AXXX52号临牌小客车,在西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滩加油站门前时,恰遇倪建军驾驶甘AXXX19号吉普车从加油站驶出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使司机刘宗海及乘客庞娜受伤。事后,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事故认定和处理。由于甘AXXX19号吉普车购买了车辆保险和第三方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第三方红旗轿车事故维修款估价5万元;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事故第三方医药费42621.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辩称,甘AXXX19号车辆的保险期限:2004年1月17日至2005年1月17日。2004年12月20日倪建军驾驶该车辆在兰州市西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滩加油站时与刘宗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对方车辆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至今十年有余,被保险人及三者均未向我公司申请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身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事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故无法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22:30时许,倪建军驾驶甘AXXX39号吉普车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北滩加油站驶出左转弯时,与刘宗海驾驶西向东行驶的吉AXXX52号(临牌)小客车相撞,并致驾驶员刘宗海及其车内乘坐人员庞娜受伤。庞娜的损伤经兰州军区陆军总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左手第一食指关节脱位”。庞娜的伤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技术室2005年3月2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庞娜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42620.83元,原告悉数于2005年4月20日向庞娜予以支付。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就甘AXXX39号吉普车车辆的损失及受伤人员庞娜医疗费等损失均自行承担,未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提出赔偿的主张。现,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为甘AXXX39号车辆投保了车辆保险和第三方保险,故要求被告赔付第三方红旗轿车事故维修款估价5万元、医药费42621.7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辩称甘AXXX19号车辆的保险期限为2004年1月17日至2005年1月17日,该起事故至今十年有余,被保险人及三者均未申请索赔,该事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故无法予以理赔。
另,原告提交了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司机倪建军驾车左转弯时,不主动给直行车让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司机刘宗海驾车夜间行驶中超速行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刘宗海倪建军双方过错导致事故,倪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宗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再查明,甘AXXX39号车辆的车主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原告提交编号为0013989的发票印影件一份,该票据载明:“开票日期2004年1月16日……绿化管理所交纳2346元,收款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原告提交电脑截屏图片一份,该图片载明:“投保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起始日期(2004年1月17日],终止日期(2005年1月16日],标的名称甘AXXX19,险种[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甘AXXX39号车辆在2004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已经明确知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是,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依法向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主张其权利,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的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立案后,原告七里河绿化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法定期间向被告主张了赔偿要求,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艳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