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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徐XX、程XX、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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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3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胡XX
被告徐XX
被告程XX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代军玉,经理。
原告胡XX与被告徐XX、程XX、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徐XX与程XX系雇佣关系。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为组织其自己职工赴酒泉学习回敦煌时,租赁了被告徐XX的车辆甘FXXXX牌长途客车由其雇佣司机程XX驾驶,途经瓜州收费站入口附近被告程XX为躲避岔路口出来的小车时急刹车将乘坐的原告致伤,因单方事故而被告程XX未对事故进行报案,后到敦煌被告程XX对原告伤势不闻不问,躲避至今,原告受伤治疗完毕后找到被告二人处,二人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诉讼解决赔偿一事不能顺利进行。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96.65元、误工费502.8元、陪员费282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421.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她若说受伤住院治疗了,我们会向保险公司报案。我的车挂靠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神舟旅游汽车服务公司,在酒泉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险,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XX的伤害后果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1、敦煌市医院门诊就诊单1张、爱克斯光检查记录及报告单各1张、门诊统一收费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当日在敦煌市医院就诊花费314.35元的事实。
被告徐XX质证意见,无意见。
2、敦煌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2张、住院病历1份7张拟证实原告入、出院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支付住院费用2142.3元,出院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好转出院,不适门诊随诊等事实。
被告徐XX质证意见,无意见。
3、酒泉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敦煌市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处方笺5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拟证实原告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花费1740元等事实。
被告徐XX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徐XX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张及(抄件)复印件1张、车辆行驶证1本、被告程XX驾驶证1本,拟证实其所有的甘FXXXX牌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以及车辆具备行驶证、所雇佣司机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
原告胡XX质证意见,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胡XX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X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XX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员工,2013年12月上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组织其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赴酒泉学习。2013年12月10日原告返回敦煌时,乘坐单位租赁的被告徐XX所有的车牌号为甘FXXXX牌客车,该车由徐XX雇佣司机被告程XX驾驶。车辆行经瓜州收费站入口附近被告程XX为躲避岔路口来车时紧急刹车致使车内的原告摔倒。当晚,原告至敦煌市医院诊疗检查,花用检查费314.35元。次日入住敦煌市,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花用医疗费2142.3元。2013年12月15日至19日在敦煌市医院北台门诊部治疗5天,花用医疗费17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陪护,其夫系厨师。被告程XX未向交警部门报案。
另查明,被告徐XX所有的车牌号为甘FXXXX牌客车挂靠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神舟旅游汽车服务公司经营,该客车具备合法行驶资格,被告程XX具备驾驶资格。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在乘车回敦途中因承运人刹车摔倒致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XX受雇于被告徐XX驾驶甘FXXXX牌客车,从事雇佣活动即在驾车行驶中致使原告受伤,其雇主被告徐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XX的行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XX所有的甘FXXXX牌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徐XX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所提交通费的诉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胡XX医疗费4196.65元、误工费502.8元、护理费282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合计5221.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濮岩红
审判员吴刚
人民陪审员沈兴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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