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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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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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27民初181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顺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廉XX,男,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田聪,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奥丰大厦办公801号A区。
负责人周英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XX的委托代理人田聪、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18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施救费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评估费8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驾驶员罗现今驾驶粤SXXXXX小型轿车,由永顺县驾驶往石堤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永顺县袁家寨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顺县交警队认定,罗现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S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的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共计423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为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粤S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44928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原告的鉴定报告不具合法性,需重新鉴定;第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罗现今的驾驶证、廉XX的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汽车救援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合法性不予认定,评估费用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维修费所作的鉴定报告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驾驶人罗现今驾驶粤SXXXXX小型轿车,由永顺县驶往石堤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永顺县袁家寨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私自将肇事车辆委托湖南省釜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418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经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重新评估,确定该车辆的维修价格为376670元,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外,肇事车辆粤S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449280元,外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廉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需花费维护费37667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笔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5000元,为合理费用,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合法性,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较为合适。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8467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廉XX支付保险金384670元;
二、驳回原告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3元,由原告廉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春
人民陪审员 高兴凤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志芳
书记员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