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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83民初554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密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白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郑州市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91410100968106XXXX。
法定代表人: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白寨镇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将被告变更为某保险公司,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羊肚菌种植专业户,2018年12月4日从李占洲处购买了羊肚菌菌种9万袋,购买的当天就开始种植,并陆续将9万袋羊肚菌菌种种植完成。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9万袋羊肚菌的蔬菜种植险,每袋的保险金额为3.5元,共计保险金额为315000元,原告按合同的规定缴纳了保险费2205元,保险期限从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止;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发现种植的9万袋羊肚菌没有出苗,立即拨打电话向被告报案,报案号为R8FUXXX94101N000002539,被告派人到原告种植大棚查勘了两次并进行了拍照,但就赔偿问题迟迟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的保险标的羊肚菌未出苗的原因是当时天气忽冷忽热无法掌控温度所致,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善所致,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责任;三、羊肚菌未出苗的原因,不排除菌种自身存在问题,原告应当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有资质的机构,对菌种自身质量问题进行检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非向我公司进行索赔。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购销合同原件、收据原件、营业执照打印件,证明李占洲于2018年6月28日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了尉氏县朱曲兴旺家庭农场,经营范围为:农作物、食用菌种植销售,统一社会为92410223MAXXXEGR6M。白XX与李占洲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羊肚菌菌种购销合同,白XX向李占洲购买羊肚菌菌种9万袋,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给李占洲定金20000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货款63700元,共计83700元。证据二:孙遂彬证人证言以及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视频笔录及光盘,证明孙遂彬驾驶豫C×××××货车于2018年12月份给白XX拉羊肚菌菌种9万袋,从尉氏县朱曲镇许官寺村拉到白XX种植基地。每次运费为600元,共计两次1200元。证据三:证人于某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12月出于某在白XX种植基地干活,大约种了一个星期左右将9万袋羊肚菌菌种种完,于某每天工资为60元,于某主要任务是种植羊肚菌、浇水、搭棚盖网等。于2019年4月15日发现羊肚菌未出苗不再干了。证据四:保单打印件一份,微信转账打印件一份、二维码付款打印件一份,证明白XX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二维码付款支付保险费98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225元,共计支付保费2205元。投保人为白XX,保险标的为蔬菜园艺作物即羊肚菌,保单生成的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保险期限为2019年2月15零时至2020年2月14日24时止,保险数量9万袋,每袋保险金额3.5元,保险总金额为315000元。白XX支付保费2205元,保单号P8FUXXX94101N000000038。证据五:照片22张,证明白XX种植的9万袋羊肚菌未出苗的现场情况。证据六: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打印件一份,报案号打印件一份,证明白XX发现种植的羊肚菌未出苗后于2019年4月9日11时22分通过拨打95××8电话向被告公司报案,报案号为R8FUXXX94101N000002539。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复印件,经营范围为农作物食用菌种植销售并非原告所称菌种销售。根据我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农作物种子属于特许经营,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因此李占洲没有菌种销售的资格,菌种来源非法。收据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专用发票。菌种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没有经营人身份证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与本组中收到条签收日期不一致。产品销售时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农作物种植说明书,因此本组证据既不能证明菌种来源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菌种质量是否合格。在无法查明菌种不出苗真实原因的情况下,无权请求我方赔偿。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证明内容与事故发生原因、损失程度等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损失程度。证据四保险单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金额不等于实际损失。且保险条款第10条已经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蔬菜移栽成活时起至成熟采摘时止。菌种尚未出苗的情况下保险责任尚未产生。对转账单无异议。证据五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照片显示大棚内的菌种随意堆放,没有保温、保湿的设置,未见到温度计、湿度计、酸碱度测试仪,表明原告经营过程中严重管理不善。塑料薄膜覆盖下是否有菌种并没有清晰显示。简单的塑料薄膜覆盖达不到保温及保湿效果,且仅凭照片证明不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六无异议。
为支持其辩论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详细说明义务,投保人表示充分理解;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本人明确表示羊肚菌未出苗,是因为天气忽冷忽热所致,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4、菌种种植现场照片三张,网络下载的文章一份,证明原告管理不善,随意放置,无任何保温、保湿措施,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签字确认,另保险条款也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只是网上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投保单,待庭后落实后确认签字是否白XX本人所签。证据3录音笔录不完整,只是把有利于被告的对话整理了,刚才庭审中播放录音最后白XX明确表示种植9万袋,笔录显示不完整。录音不是当时勘验现场的录音,勘验现场时被告只是照了相没有录音,是后来原告通过岳村乡政府信访办协调以后,为了取证采区了诱供录音,录音整理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大棚照片,只能说明原告种植了羊肚菌菌种时在土地上面放的营养袋,不是菌种。网上下载的种植羊肚菌方法大全,不能作为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2018年12月4日原告从李占洲处购买了羊肚菌菌种9万袋进行种植。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二维码付款支付保险费98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225元,共计支付保费2205元,此保费为总保费的10%,其余保费地市财政付80%,县(区)财政付10%,总保险费为22050元。201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蔬菜种植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8FUXXX94101N000000038),为其种植的9万袋羊肚菌的投保了蔬菜种植险,投保人为白XX,保单生成的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保险期限为2019年2月15零时至2020年2月14日24时止,保险数量9万袋,每袋保险金额3.5元,保险总金额为315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发现种植的9万袋羊肚菌没有出苗,拨打电话向被告报案,报案号为R8FUXXX94101N000002539,被告曾派人到原告种植大棚查勘并进行了拍照,但对事故的原因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没有给出书面意见。双方对投保事项没有明确意见,原告认为其投保的是羊肚菌的出苗,被告认为是羊肚菌的种植到采摘。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方财政补贴型蔬菜种植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就如何计算赔偿金额部分约定,食用菌菌棒生产至接种前为保险金额×60%,接种后至排场前为保险金额×80%,排场至采摘1个月之间为保险金额×100%。被告称此保险在新密市范围内仅此一单。双方曾因此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虽合同不够完整,但被告对合同的成立不持异议,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收到地方财政补贴型蔬菜种植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该条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交该条款,故关于该条款是否适用及如何解释条款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是适用于本案所诉争议的唯一通用条款,除此之外没有与诉争合同相符的保险条款。原告自称造成羊肚菌不出苗的原因是当时的天气忽冷忽热,而羊肚菌的出苗对温度的要求较高。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否认,但否认温度忽冷忽热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保险责任约定不明,原告称投保的为羊肚菌的出苗率,而被告没有将保险责任条款向原告告知,故,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辩称温度忽高忽低造成不出苗不是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羊肚菌不出苗的事故属于接种后至排场前这个阶段,保险条款确定为保险金额的80%,故按投保的9万袋,每袋3.5元保额,计算总保额为315000元,按总保额的80%计算为2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XX支付保险金252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20元,原告白XX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李 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一帆
书记员张盟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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