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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03民初341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陈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XXXX。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及评估费共计82245元;2.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涉案苏GXXXXX号牌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SXXX45E5FNXXX680、发动机号码F42174)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370.2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4日0时至2020年3月3日24时。2019年5月4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与孙明英在日照市岚山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涉案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识别代码为LSXXX45E5FNXXX680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属实,但投保车辆号牌为苏GXXXXX,且被保险人并非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其车辆的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向事故责任的另一方要求赔偿,且被告亦未接到被保险人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请求。车辆损失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评估,且不认可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原告同时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施救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告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LSXXX45E5FNXXX680的车辆并过户至其明细,车辆号牌登记为苏GXXXXX;该车辆于2019年2月16日以陈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车辆的号牌号码为苏GXXXXX,商业保险险种及责任限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370.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4日0:00时起至2020年3月3日24:00时止。
2019年5月4日8时10分许,陈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734公里100米处,因避让前车变道至应急车道时,因故障停止在应急车道,未放置安全标志设施,与孙明英驾驶鲁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乘员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第37800212019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间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明英因故障停止在应急车道,未放置安全标志设施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并确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诗涵无责任,庄建英无责任。
2019年5月,经原告委托,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4日,苏GXXXXX号牌斯柯达牌SUXXX615FM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8445元。被告不认可该评估结论,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天评字[2019]第FYXXX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4日,评估结论为苏GXXXXX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金额为45428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重新评估结论,认为与原告实际损失完全不符,远远低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评估机构的资质及评估程序无异议;被告对该重新评估结论无异议,主张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苏G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苏GXXXXX号牌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自身损失,原告作为苏GXXXXX号牌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经依法确认,其主张支出评估费3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的车辆评估,未通知被告参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新评估报告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重新评估系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对该重新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45428元,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43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因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其自担。综上,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保险的赔付义务,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3428元(45428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342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原告陈XX负担4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月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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