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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02民初3309号 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方XX,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X,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漯河市郾城区、2层及东配楼2层。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073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日15时,方XX驾驶豫L×××××号车沿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江东苑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康哲峰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方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张豫估字(2019)034号评估报告:豫L×××××号车损失价值为19733.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理损失,但被告拒不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由此证明肇事车辆合理合法的在道路上行驶,驾驶人员有资格驾驶该车辆。若无法提供,则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存在免赔。且本案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属于单方鉴定,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讼金额应依照重新鉴定后的金额为准,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原告方XX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沿漯河市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江路柳江东苑门口时,与前面同方向由康哲峰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哲峰无责任。经查,方XX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豫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方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保险限额为221508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XX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L×××××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19733.1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经合议,本庭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估损金额为130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所有的豫L×××××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关于豫L×××××号车辆的损失价值,应以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为准,即为13061元。原告诉请评估费1000元,因本院未采信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评估意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豫L×××××号车辆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3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XX支付保险金130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清霞
审判员  杨 景
审判员  吕亚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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