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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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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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24民初14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潜山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潜山市梅城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91340824590174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潜山市,统一社会91340824485705XXXX。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储XX,男,汉族,户籍地潜山市,现住潜山市。
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储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第三人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储XX受伤所致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残疾给付项目保险金3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保险金总额30万乘以10%十级伤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项目保险金13707.42元(医疗费17234.28元减去100元医疗费免赔再乘以8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残疾给付项目保险金为每人3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项目保险金为每人6万元。第三人储XX系原告工人,系被保险人之一。2017年10月24日6时许,陈凤生驾驶皖0842089变型拖拉机通过253省道铁路桥北100米处东侧路口向西侧路口时,与第三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5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后,第三人被送往潜山市中医院救治,其伤情被确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住院治疗49天,共花去医疗费17234.28元,其受伤所致伤残被评定为十级。该事故由潜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储XX负次要责任。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42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第三人协助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保险金,并请求被告将上述保险金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保险金。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因保险合同形成的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原告应得保险金。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司为第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第三人驾驶的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中2.2.2第四款条款,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属于责任免除;3、2018皖0824民初27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医疗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了赔偿,医疗费是固定的,不能重复赔偿。
第三人储XX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XXX01734080000000076,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共49人,包括第三人储XX。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单已附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等)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投保人栏加盖公章确认。
2017年10月24日6时许,陈凤生驾驶皖0842089变型拖拉机通过253省道铁路桥北100米处东侧路口向西侧路口时,与储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5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储XX受伤及两车受损。2017年11月14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7】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陈凤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储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储XX在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17234.28元。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8年5月8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储XX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10月31日,储XX诉陈凤生、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赔偿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681元。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和《委托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42000元,第三人协助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保险金,并请求被告将上述保险金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
另查,某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2(4)规定: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统一社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某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人储XX的身份证复印件、潜公交认字【2017】第0024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辅助器具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皖0824民初2751《民事调解书》、一次性赔付协议书、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三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原告亦盖章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受伤所致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残疾给付项目保险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因第三人医疗费用已在储XX诉陈凤生、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进行了赔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秀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洪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