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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8601民初22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X,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与被告赵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款123,797.5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付保险费8,677.1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7.35元(违约金以123,79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4.35%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赵X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PBXXX01813010000001509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49,286.19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费率为每月1.5998%,每月保险费为2,388.21元。2018年12月11日,被告赵X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起始日为贷款发放之日,借款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18年12月11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35,000元贷款。被告赵X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保险费至2019年4月15日,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关于对被保险人赔偿的约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共计123,797.52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至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日(即2019年7月31日),被告赵X拖欠原告保险费8,677.16元。同时,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代偿还款和保险费。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除代偿还款和保险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2,257.35元。
被告赵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赵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保险金额为149,286.19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费率为每月1.5998%,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2,388.21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8年12月11日,赵X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于2018年12月11日向赵X发放了135,000元贷款。赵X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至2019年4月15日,后未再支付。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记载:“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进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9年7月31日,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赵X还款,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支付代偿理赔款共计123,797.52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已收到理赔款。至某保险公司代偿日即2019年7月31日,赵X拖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388.21元/30天×110天=8,756.7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以上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对账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赵X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保证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作为保险人代偿未还款项,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代偿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123,797.52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付未付保费,原告主张拖欠保费日计算110天(80天+30天),符合合同约定,赵X拖欠的保费应为8,756.77元,原告主张8,677.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3,797.52元为基数,按照4.35%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123,79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赵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赵X代偿的贷款本息123797.52元;
二、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未付保费8677.16元;
三、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2379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赵X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小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腾远
书记员刘雅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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