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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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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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13941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负责人:武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9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保单抄件清楚记载了湘A×××××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就是甲保险公司。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不当,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甲保险公司支付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赔偿给周三平的保险赔偿款1497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7日22时56分许,案外人佘湘杰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梅溪湖桥南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该地点沿道路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周三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8日,周三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佘湘杰、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湘A×××××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湘0104民初10337号民事判决,认定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周三平22458.74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周三平92870.97元。各方均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此后,乙保险公司称其发现涉案车辆湘A×××××小型客车向甲保险公司还购买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乙保险公司认为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成本诉。
此外,根据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显示:被告保险人:蒋德仁,号牌号码:湘A×××××,厂牌型号:奥迪FV7201TCVT轿车,行驶证车主:蒋德仁,投保人:蒋德仁,投保日期:2017年7月25日。该湘A×××××车辆购买了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20501943530017000419),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5日18时起至2018年7月25日24时止,承包机构为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专代业务三部。该车辆还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20590943530017000743),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0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24时止。在出险信息一栏显示:出险经过:2018年4月27日23小时36分许,佘湘杰(188××××3009)驾驶标的车号牌号码湘A×××××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发生碰撞行人事故,造成标的车号牌号码湘A×××××受损。第三者人员姓名不详受伤。勘察地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航天医院。本车未保车损险,已提醒本车损失不再我司赔付范围内。庭审中,乙保险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主张A095J3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除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要求甲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湘0104民初10337号民事判决已对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进行了处理,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同时,根据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虽然出险信息中显示事故车辆号码牌是湘A×××××,但该保单上被保险车辆为湘A×××××,车辆所有人为蒋德仁,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湘A×××××车辆就是被保险的湘A×××××车辆,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涉案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供了其承保车湘A×××××第三者责任险的抄件。证明乙保险公司为湘A×××××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的VIN码和发动机号与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湘A×××××是相同的,是同一台车,且承保时间重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乙保险公司为湘A×××××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的VIN码是LFV3A24F773028657,发动机号055455,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甲保险公司为湘A×××××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的VIN码是LFV3A24F773028657,发动机号055455,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VIN码是车辆识别代码,相当于汽车的身份证号码。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虽然号牌不一样,但VIN码和发动机号一致,表明承保的车辆是同一台车,两份保单均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不同,但承保的时间在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发生重合。而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27日,在两份保单的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二者应当共同对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乙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甲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的三分之一,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的三分之二。现乙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了并支付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2458.74元,其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承担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1497.49元,甲保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由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当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9950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4972.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共计26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冷旗帜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奕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