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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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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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710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王X,男,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马XX,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9415XXXX,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699992XXXX,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王X已赔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卢小娜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二被告处投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时止。2018年7月25日4时11分许,在长葛市建设路瑞景新城小区门口处,原告王X持B2证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徐青山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徐青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管大队作出1810171号事故认定,原告王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王X赔偿死者徐青山近亲属梁秀枝、徐勇军、徐艳君、徐艳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禹州平安是四级机构对外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王X受到刑事处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赔偿。
原告王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8月30日,卢小娜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时止。二、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王X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司法尸检鉴定意见书1份、死亡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册、身份信息4张、赔偿协议书1份、收到条2份。证明2018年7月25日4时11分许,在长葛市建设路瑞景新城小区门口处,原告王X持B2证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徐青山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徐青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管大队作出1810171号事故认定,原告王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王X赔偿死者徐青山近亲属梁秀枝、徐勇军、徐艳君、徐艳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0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车主卢小娜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2018年7月25日4时11分许,在长葛市建设路瑞景新城小区门口处,原告王X持B2证驾驶该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徐青山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徐青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计算保准和法律规定,原告应该赔偿受害人徐青山丧葬费27998.5元,死亡赔偿金159370.95元,死亡赔偿金72630.55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王X赔偿死者徐青山近亲属梁秀枝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0000元,原告王X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原告因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后经原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综合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2018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驾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所驾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保险事故垫付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垫付了所驾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家属直接损失187369.45元,精神损失72630.55元,共计3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直接损失187369.45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第三者责任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涉案车主同时向被告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尽管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不存在酒驾、醉驾、逃逸等相关情形,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从上述强制险赔偿项目中列支,本院酌定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因保险事故垫付给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23736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百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