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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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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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723民初3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成武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34XXXX。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XX,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原告与被告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被告邵XX实际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邵XX承担。事实和理由:盛均将车牌号为鲁AXXXXX机动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5日零时至2019年8月4日零时,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578856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邵XX驾驶鲁AXXXXX机动车沿34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段恒大御峰小区门口处与盛均驾驶的鲁AXXXXX机动车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邵XX弃车逃逸。交警认定: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盛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XXXXX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经原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在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花费268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7月2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取得对被告邵XX的代位追偿权。
被告邵XX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单一份,证实盛均为其鲁A-XXXXX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7885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5日0时起至2019年8月4日24时止。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9年3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邵XX驾驶鲁AXX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8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48成武段恒大御峰小区门口(178K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盛均驾驶的鲁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邵XX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均不承担事故责任。3、“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各一份,证实被保险人盛均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代位求偿,并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4、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委托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维修,证明车维修费用为268000元;5、支付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维修费支付至济南之星银行账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盛均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7885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2019年3月5日,盛均驾驶涉案车辆在省道348成武段恒大御峰小区门口(178KM)处与被告邵XX驾驶鲁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认定,被告邵XX负全责,盛均不承担责任。2019年3月27日,被告邵XX出具同意书,陈述其没有赔偿能力,由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位赔偿。涉案车辆委托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为268000元。盛均申请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68000元。盛均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将其对邵XX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盛均驾驶涉案车辆与被告邵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涉案车辆受损,被告邵XX负全责,依法应对盛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邵XX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方某保险公司根据约定对受损车辆先行赔付,因而取得了向被告邵XX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邵XX赔偿利息的要求,由于被告邵XX违约给原告某保险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以26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子凯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