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秦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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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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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13民初405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与被告秦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共计6469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共计1169.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46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陆金服平台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出借人向被告提供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当投保人(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出借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后出借人依约向被告发放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8年12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清偿全部款项,履行了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秦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通过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陆金服公司)分别同姜纯伟、刘春梅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出借人各向被告提供借款64000元、6000元,共计70000元;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起息日为2018年4月26日;同时约定每月26日由被告向出借人各返还借款本息2017.36元、189.12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出借人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
同日,被告投保某保险公司,以《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上述款项提供保证保险,保单号为26700002600001710345。每月保费率0.46%,每月保险费金额322元;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未还,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借款合同出借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的应交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8年8月26日后,被告未再依约向债权人还款。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向姜纯伟、刘春梅理赔:借款本金63061.61元、利息1543.1元、罚息92.42元,共计64697.1元。截止理赔之日,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1169.93元及违约金。因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8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陆金服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陆金服公司的相关证据、被告签字的投保单为凭,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未按两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支付逾期保费、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比率按年利率24%计算,虽然降低了双方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比率,但仍然高出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修正。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也致本案无法组织其质证与调解,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秦XX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本息64697.10元;
二、判令被告秦XX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1169.93元;
三、判令被告秦XX以64697.10元为基数,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72%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