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白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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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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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02民初360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汉族,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白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款人民币69195.17元(包括本金67747元、利息1341.4元、罚息106.77元)及逾期保险费1971.2元;2.判令被告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白XX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金安小贷代理民生银行与被告白XX签署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作为投保人,以民生银行和金安小贷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双方签署编号为2P530002600000329306的《平安保证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0.66%,该保险单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018年2月12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民生银行及金安小贷进行了理赔,理赔总金额为69195.17元,原告理赔后,被告本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理赔款项和保险费,并自理赔之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白XX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3.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附件复印件各一份;
4.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
5.付款金额确认书一份;
6.白XX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白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白XX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审查认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白XX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合作金融机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白XX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附件》,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甲方:重庆金安小贷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白XX,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其中,甲方重庆金安小贷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80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79200元,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借款本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分36次偿还。乙方的借款发放与还款账户为,开户行:建行陇南分行,户名:白XX,账号:XXX,签订地点为陇南市。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白XX为上述借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经审查,某保险公司向白XX签发《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白XX,被保险人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保金额94168.8元,被保险人2: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保金额951.2元,每月保费率0.66%,每月保险费金额528元,按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单同时载明,保险费支付:1.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如投保人出现还款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所还款项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扣还;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3.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保险理赔:1.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2.本保险合同项下有两位被保险人,如投保人对任何一位被保险人的违约达到《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情形时,保险人即对全体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照承担保险责任之时,投保人对各被保险人的未还本金及欠付利息分别计算,并分别支付。
合同签订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到白XX指定账户,白XX收到借款后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保费,自2018年2月12日起白XX未按期偿还借款、拖欠保费,连续逾期,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018年5月4日,某保险公司赔付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9195.17元,同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确认书,事后,某保险公司向白XX催要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立案后,白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白XX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到白XX指定账户80000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白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照约定理赔代偿了白XX未偿还贷款本息69195.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保险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理赔款项,某保险公司诉请白XX支付理赔款69195.17元,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白XX支付保险费1971.2元的问题。涉案《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白XX需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528元,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经查,2018年2月12日白XX应缴保费528元,后连续逾期,直至2018年5月4日保险人理赔时,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计算公式,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即白XX未付保费=[(528元X3月)+528元X22天/30]=1971.2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诉请白XX支付未付保费1971.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请白XX自2018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案涉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钱给付案件,保险人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参照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主张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4日理赔之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69195.17元,支付保险费1971.2元;并从2018年5月4日起以6919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560元,由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寿
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
人民陪审员 葛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菊云
书 记 员 兰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