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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81民初30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孔XX,男,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公司员工。
原告孔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37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以河北众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XXX(XXX)号车辆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险。2017年12月10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国道110线鄂托克旗境内与张猛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雷鸣奇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损坏。交通管理队认定原告孔XX无责任,张猛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明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告了保险事故并进行了车辆修理,支出维修费13115元,并对该车损失进行了公估,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为由不向原告理赔,故起诉号。庭审中,减少诉请2000元,称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有责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证、保险单、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若原告不能提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评估明细表中更换的配件要求提交旧件,予以核实,否则予以扣除;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XXX陕汽xxxxxxxxxxxxxx牵引汽车(车架号LZG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161xxxxxxxx)、XXX通广九州MJZxxxxxxx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LA9xxxxxxxxxxxxx)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孔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31000元的车损险,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7650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被保险人为河北众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0日20时30分许,内蒙古巴彦卓尔市XX旗居民张猛驾驶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10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放的陕西省延安市XX县陕汽牌重型自卸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河北省遵化市XX乡居民孔XX驾驶的XXX(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猛受轻微伤及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XX(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张猛负主要责任,雷鸣奇负次要责任,孔XX无责任。
2019年10月22日,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XXX车(XXX车)的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该车已由河北众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过户到孔XX名下,二该车的保险赔偿款由孔XX所得,该公司不再享有权益,该车在2017年12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全部给孔XX。
2019年10月22日,河北众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XXX车(XXX车)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孔XX,2017年12月1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由孔XX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得赔偿款全部由孔XX所得,与其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XXX、XXX车的车损13115元、评估费650元发生争议。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评估报告、公估发票。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金额过高,对照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同维修清单)更换项目明细表及所附照片,被告保险公司经对事故车辆现场复勘,对第14-16项提出异议,挂车前挡板局部有切割修复痕迹,但主体框架无切割痕迹,无更换痕迹;挂车梯子、挂车左前立柱无更换痕迹,但有修复痕迹,左前立柱为原厂焊口,故挂车前挡板割焊喷漆,挂车左前立柱割焊喷漆工时应剔除。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受原告委托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报告书,没有保险公司参与,保险公司对部分项目有异议,评估报告中明细表与维修清单完全一致,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原告开支的评估费不予支持;原告对保险公司有异议的配件坚持称已更换,但不能提交更换的配件,亦不能证实整个修车的过程,原告亦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修车时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对XXX、XXX车复勘的意见及照片,对评估报告(同维修清单)更换配件中第14-16项(挂车前挡板、挂车梯子、挂车左前立柱)不予认定,但根据实际情况,上述三项的车体部分确有修复痕迹,必然产生维修工时费,对相对应的维修工时5-6项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的车损认定为10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已收到本起事故中次责方交强险赔偿2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在XXX、XXX号车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8305元(10305元-2000元),被告赔付原告因三者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保险金830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三者方或三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孔XX负担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海潮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白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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